公安部通报部署开展集中整治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专项行动
6月13日,公安部召开新闻发布会,治安管理局副局长徐沪介绍了部署开展集中整治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专项行动有关情况并回答了记者提问。会议由公安部办公厅副主任、新闻发言人武和平主持。
近年来,在有关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大力支持下,公安机关严格管理、严格执法,全国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的安全管理工作取得了比较好的成绩。自2001年以来,爆炸案件、盗抢爆炸物品案件、爆炸事故和持枪犯罪案件发生数连续下降,年平均降幅分别达15.2%、11%、10.4%、13.2%。但是,当前全国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的安全管理形势仍不容乐观。在全国涉爆涉枪案件、事故呈逐年下降趋势的同时,部分地区爆炸、持枪犯罪案件和爆炸事故仍时有发生,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此外,在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持刀寻衅滋事、行凶伤人的问题也比较突出。针对这些问题,为切实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产财产安全,公安部决定,自6月份起,在全国范围内部署开展为期四个月的集中整治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专项行动。
一、当前全国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安全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非法制贩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犯罪活动比较突出。近年来,国家不断加大对爆炸物品的管理力度。一些非法矿点无法从正常渠道获得爆炸物品,便通过非法渠道私自购买运输爆炸物品。爆炸物品从生产厂家到使用单位的中间流通环节较多,层层加价,造成爆炸物品价格虚高,一些违法犯罪分子为牟取暴利,大肆进行制贩爆炸物品的违法犯罪活动。《枪支管理法》发布后,枪支弹药管理相当严格,一些犯罪分子为达到犯罪目的,转向从非法渠道购买枪支弹药,导致非法制贩枪支弹药犯罪活动屡打不绝,特别是青海化隆和贵州松桃两地非法制贩枪支问题比较突出,虽经多次打击整治,但仍未得到根治。
二是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品的问题仍然比较严重。近年来,国家不断加大了整合关闭矿点工作力度。一些被关闭的小煤矿为逃避有关部门监管,伺机继续从事非法生产,将剩余爆炸物品转移藏匿,拒不上交,有的甚至藏到自己家中,造成一些地方特别是整合关闭矿点工作力度较大的地方,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品的问题突出。
三是爆炸物品被盗抢案件时有发生。由于一些涉爆从业单位安全管理制度松弛,管理措施不力,技术防范设施不健全,爆炸物品使用管理混乱,导致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案件时有发生。
四是因私炒、私藏爆炸物品引发的爆炸事故时有发生。由于私炒炸药多含有强氧化剂氯酸盐,感度高、稳定性差,极易发生自燃自爆,造成群死群伤。2005年,全国共发生因私炒炸药引起的自燃自爆事故22起,造成101人死亡、181人受伤。今年以来,发生此类事故9起,造成60人死亡、36人受伤。6月8日,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西沿口村魏秀兵家发生一起此类事故,造成10人死亡,教训极其惨痛。
五是非法携带使用管制刀具的问题相当突出。2005年,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等危险品案件5.3万余起,收缴管制刀具16.5万余把,案件数量占妨害公共安全治安案件总数的21.6%。今年一季度,查处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等危险品案件1.1万余起。
二、专项行动的主要任务和工作措施
主要任务是:大力收缴各类非法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和管制刀具,严厉打击涉爆涉枪涉刀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格整治危险物品单位的管理漏洞和安全隐患,严密防范重大涉爆涉枪案件和事故。
一是全力收缴。在全面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列出重点收缴的地区、单位、场所和人群,落实专人,落实责任,不遗不漏,彻底收缴。对重点收缴对象,必须做到“三告知一提醒”,即:告知国家有关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和管制刀具管理的法律规定,告知非法制造、买卖、持有、私藏爆炸物品、枪支弹药行为的严重违法性,告知按规定主动上交的从宽处理政策,提醒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可能造成的严重危害。
二是严格执法。对所有的涉爆涉枪单位逐一进行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责令整改;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彻底消除安全隐患和管理漏洞。对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5日以下拘留,属于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依法予以10日以下拘留。
三是严厉打击。在涉爆涉枪案件侦破工作中,要切实做到“五不放过”,即:涉案物品来源没有查清不放过、贩运网络没有打掉不放过、制贩窝点没有端掉不放过、涉案物品没有全部收缴不放过、涉案人员没有得到依法惩处不放过。
三、专项行动的工作要求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公安部和各地公安机关均成立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印发了通告,公布了举报电话。对重大案件,公安部将挂账督办。对重点省份和重点地区,实行一月一通报,一月一排队。
二是突出整治重点。公安部研究确定,山西、河北、湖南、山东、福建、河南等地要将打击私炒炸药和非法持有、私藏、使用爆炸物品违法犯罪活动作为重点;青海、贵州要将解决非法制贩枪支违法犯罪活动源头问题作为重点;广西、云南、新疆、内蒙古、黑龙江等沿边地区要将对走私枪支弹药犯罪活动的查堵打击工作作为重点。同时,各地都要重点对管制刀具普遍进行整治。
三是落实工作责任。一要落实单位责任制,对单位管理制度松弛、安全措施不落实导致发生涉爆涉枪案件的,要依法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二要建立领导责任制,领导包市、包县,严格落实清查收缴、检查整治和破案打击的领导责任。三要建立倒查责任追究制,对发生的涉爆涉枪重大案件,要结合案件侦破和事故调查工作,严格倒查当地公安机关和有关民警的责任落实情况,对失职人员及领导要严肃追究责任。专项行动期间凡因检查、收缴工作不落实,导致发生重大案件、事故的,要从重追究责任。对收受贿赂、放纵违法犯罪活动的,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四是深入宣传发动。动员发动群众是专项行动取得成效的关键。专项行动开展一段时间后,省、市公安机关要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专项行动的成果,公布典型案例,让群众从血的教训中受到警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凡群众检举揭发、提供案件线索经查实的,将予以奖励。
五是有关部门协调配合。此次专项行动是由公安部、国防科工委、国土资源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部署。部门之间将建立定期会商、情况通报制度,密切配合、通力合作。
四、利用技术手段,切实加强对爆炸物品的管理
我国是雷管生产大国,年产量高达32亿多枚。为切实加强对爆炸物品特别是作为爆炸装置起爆源雷管的管理,1999年起,公安部即开始了雷管编号管理的研究论证工作,并在科技部的大力支持下,将《工业雷管管理技术研究》列入“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经过近两年努力,成功研制了系列雷管编码打号机,开发了爆炸物品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了从雷管生产源头进行编码打号,利用计算机对各环节进行严格登记跟踪管理,达到了个体识别、监控流向和落实责任的目标。2004年底,这一我国自主创新、自主研发、世界领先的雷管管理技术通过了国家级验收,并进行了成果鉴定,得到了与会专家和有关部门领导的高度评价。
目前,全国每年生产的30多亿枚雷管已全部实现编号管理,并且保证10年内不重号,与之配套的全国爆炸物品管理信息系统也将于今年年底前全部建成。实践证明,实施雷管编号管理制度,建立爆炸物品管理信息系统,达到了对爆炸物品特别是雷管的“全程监控,终身跟踪,户籍式管理”的目标。通过记录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六大环节的流向轨迹,将责任制通过技术手段与责任单位、责任人挂钩,不论是那个环节出了问题,都能够迅速查到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从而大大提高了责任认定的可靠性,提高了从业单位、人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附:有关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的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和管制刀具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司法解释:依法被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实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定罪处罚: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二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三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司法解释: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三)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
(四)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
(三)盗窃、抢夺手榴弹的;
(四)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司法解释: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行为人非法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关于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和管制刀具的规定
第三十条违法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一条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