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案
未成年人实施民事侵害行为,公安巡警未经法定监护人同意,也未出示和使用传唤证,强行将未成年人带到到派出所,与原告等发生纠纷,据此,认定原告阻碍其执行公务,缺乏法律依据。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李平
被告(上诉人):北京公安局昌平分局
2006年5月28日下午3时许,原告李平之子李小平(未成年人)在工商银行昌平储蓄所内玩纸飞机时,与储蓄所工作人员发生争吵。之后,李将储蓄所一块30厘米长,40厘米宽的玻璃打碎。被告公安局昌平分局下属巡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李带到附近值勤岗,进行处理,未果。同日下午4:30时左右,巡警郭玉,袁华等人来到原告家中,通知李小平及其监护人李平即原告到值勤岗解决问题。原告不肯去,巡警在未出示传唤证,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将李强行带走。当原告闻知其子被巡警带到派出所后,便揪住巡警郭玉的衣领,将郭的衣服拉坏,造成群众围观,交通堵塞。巡警袁华上前劝阻,原告将袁的手臂,郭的前胸抓伤。之后,巡警将原告强行带到派出所,并将原告及其子滞留在派出所达8小时。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阻碍了执行公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给予原告治安拘留10天的处罚,并于2006年6月5日向原告宣布,书面处罚裁决书同月10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同月12日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诉,市面上公安局经复议,于同月26日作出维持原裁决的申诉裁决,并于同月书面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平诉称,巡警在未出示传唤证的情况下,将原告及其子强行带到派出所无法律依据。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被告的治安处罚裁决。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辨称: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诉时,已超过申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巡警在处理砸碎玻璃事件未果后,再到原告家中,未出示传唤证便将原告之子强行带到派出所,在此情况下,原告与之发生争执。被告下属巡警将原告强行带到派出所不属于依法执行公务,由此发生的纠纷,原告的行为不构成阻碍依法执行公务。被告认定原告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缺乏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以原告向市公安局申诉时已超过申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故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治安拘留10天的处罚裁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诉称:到原告家通知原告及其儿子去值勤岗解决赔偿问题及训诫李之子,均系依法执行公务,并认为处罚裁决在6月5日就向原告宣布,原告向市公安局申诉已超过法定5天期限,故不应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以与一审相同理由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巡警上门口头通知被上诉人李平及其儿子到值勤岗,并在李平未同意情况下,将李之子带到派出所,系强制传唤的行为。李之子系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12条之规定,系应免予处罚的人,对其强制传唤,亦未出示和使用传唤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八十二条之规定。李的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之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规定。李不服治安处罚裁决经市面上公安局复议,因此,李依法享有起诉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治安处罚裁决是正确的,理由是:
1.原告之子系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规定,属应免予处罚的人,只能责令其家长进行教育。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传唤应出示传唤证,被告下属巡警在未出示传唤证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之子带到派出所长达8小时,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第八十二条规定。
2.依据治安管理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对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才可予以处罚。本案巡警在未出示传唤证,未经过批准的情况下,又未征得法定监护人即原告的同意,强行将原告之子带至派出所,这样的“执行公务”是违法的,因此,李平的行为不属阻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2006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宣布治安处罚裁决,向月10日处罚裁决书送达李平,李平随即于12日向市公安局提出复议,市面上公安局经复议后于26日作出了裁决,27日李即提起诉讼,在整个过程中,李的行为均未超过法定的5天有效期限,故李依法享有起诉权。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日平区人民法院[2006]昌法字第44号。
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张小;审判员:李小,聂秋平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京二中行终字第12号
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钱小二;代理审判长:王锦萍,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