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拆迁类行政案件中合理性审查之实证分析

  两件案件处理效果差异透视。通过对照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审结的两则案例,可以发现,其中案例一引入了合理性审查,案例二仅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案件处理的思路不同,得出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截然不同。

  案例一:原告杨某诉被告房管局不服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案。两原告系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属被拆迁范围。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因与原告协商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裁决。因原告不服裁决结果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查,裁决并无违法之处,但被告裁决安置给原告的房源,与第三人在补偿安置协议中提供的房源相比,地理位置过于偏远,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存在失衡现象。故我院以发送“协助矛盾化解建议函”形式向被告提出“适当调整房源”的建议,被告采纳我院建议后以两原告撤诉结案。

  案例二:原告陈某诉区房管局不服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案。原告陈某认为被告认定的原告房屋建筑面积有误,被告辩称原告的私房建筑面积,系根据有关记载及规定确定,不存在错误的问题;原告还对评估等报告有异议。实际上,从合理性审查的角度看,被拆迁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虽然已超过异议的申诉期限,但有关部门也应创造条件为复估和鉴定提供方便,对建筑面积的认定也应仔细甄别相关历史资料或查证实际建造年份。但法院严格按照合法性审查的标准,驳回原告起诉。嗣后,原告不断申诉上访,给社会的稳定带来负面影响。

  拆迁裁决欠缺合理性之分析。法院在审理时发现,拆迁裁决合理性的欠缺成为拆迁纠纷频发的原因:

  第一,拆迁裁决低于协议,有惩罚之嫌。随着城市建设突飞猛进,房产市场风起云涌,被拆迁人自我保护意识逐年增强,运用“价值规律”、“等价交换”等市场经济法则进行协商的愿望十分强烈,法规和规章的滞后与实际操作不相适应的情况日渐突出。法院审理时动态上的平衡必须加以考虑,否则拆迁难以顺利进行。拆迁人为其本身的利益所驱动即加快拆迁进程,承诺被拆迁人在一定限期内完成搬迁可以获得诸如速迁奖、易地安置奖、交通补贴费等优惠条件,这也是对法规、规章滞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对此,拆迁主管部门是认可的,对缓解拆迁矛盾有积极意义。与此同时,一旦双方协商未果,拆迁人申请裁决,主管部门依据虽已滞后但仍在适用的法规、规章所确定的安置标准和补偿幅度作出裁决,法院不能由此认定裁决违法,但裁决结果对被拆迁人是不利的。由此,就同一事实和情形协议与裁决之间存在着标准和幅度上的落差,裁决低于协议,裁决难免有“惩罚被拆迁人”之嫌,确实存在合理性问题,难以得到社会各方面的认同。

  第二,裁决置换房源较远,对当事人保护存在失衡现象。如原告杨某诉被告房管局不服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案中,裁决安置给被拆迁居民的房源与拆迁人在补偿安置协议中提供的房源相比,地理位置过于偏远,并且明显存在惩罚性倾向。诚然,鉴于上海市房源较少等因素,将被拆迁居民安置到郊县地区,确系城市发展进程中的客观原因,但房屋管理部门仍应将保护被拆迁居民合法权益置于首要位置,杜绝惩罚性裁决情况的发生。在徐汇区法院操作中,有时以原房屋和置换后房屋距离20公里为标准评判置换房屋是否过远,以及是否违反合理性要求。

  第三,置换的房屋不利于当事人的生活。例如拆迁纠纷中,老人腿脚不方便,理应安置在一二楼层,但置换的房屋在五楼,且无电梯等基本设备,属不合理范畴。

  第四,房屋安置操作中以货币补偿代替房屋补偿。如在裁决拆迁补偿150万元,已经置换一房屋价值总计70万元,剩余80万元数额较大,理应以另一房屋补偿,因房屋的单价低于市场均价,属给予当事人的福利,实践中如裁决补偿当事人货币,则变相损害当事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