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信托公示制度的历史根源与制度根源

  1、历史根源,信托发源于英国的“用益设计”,它是13世纪英国人为规避土地税赋及土地所有权转让的限制而创造出来的。当时受托人的惟一功能是作为信托财产——土地的名义所有人。至于土地的占有以及管理均由受益人为之,而土地也是代代相传,很少易手。在此背景下,“使受益人纯获利益“成为信托法的基本信条,因此早期信托法更倾向于受益人的保护。而随着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发展,农业社会的主要财富——土地已不是社会财富的主要表现形式,取而代之者为股票、债券以及其他金融资产。信托制度的主要功能也从传承家产转变为投资获利,受托人的地位也一跃变为有丰富知识和经验的投资决策者。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变动也从家族继承转变为以高卖低买为手段的牟利行为。这样,原来处于静态之中的信托财产在近代经济发展的推动下流动起来。而随着信托财产品种的变化和流转的增多,交易中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突显出来。原来倾向于受益人的信托法机制使买受人处于不确定的风险之中,此机制如继续下去,潜在的受让人对信托财产势必望而却步,受益人高卖低买的牟利目的从而难以实现。因此英美法通过成文法的形式改变此机制,如美国在《统一受托人法》中规定了购买人不再仅仅因为知晓出售人为受托人,就负有义务去查询受托人交易的权限,从而加强了对参与信托财产交易的第三人的保护。

  日本是最先引进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日本信托产生于20世纪初金融事业发达的时代,其信托产生的首要目的就是融资,因此其信托财产多为金融资产。而金融资产的流通性特别强调对第三人的保护。所以能有力保护第三人的信托公示制度应时而生。

  2、制度根源——不同法系法律移植过程中的继承与改造。信托发展之初的英国普通法只承认受托人法律上的所有权,当时信托实质上就是君子协定,受益人并不能要求法院强制受托人履行承诺。由于普通法不保护受益人权益,在受托人侵害受益人权益时,受益人只能诉诸衡平法院。而“衡平法院不能容忍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救济”,因此衡平法赋与受益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即享有信托财产上利益的权利。但“衡平法必须尊重法”,所以衡平法院也承认受托人普通法的所有权即保有并控制信托财产的权利。这样,如果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第三人,受益人可依据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将信托财产追回,即行使信托财产追索权,但是如果第三人是诚信买受人,则情况有所不同。因为“两种衡平法上的权利相等时”,先取得的不动产的衡平法上的权益只能被不知情的普通法上的善意购买者击败。即“如果购买者是善意的,不知情的并支付价值的,则两人在衡平法上权益是相等的,此时,普通法上的产权居先。但是如果购买者知情或未支付价值,则两人在衡平法上的权利是不等的,自然谈不上普通法上优先适用的问题。”因此英美法利用保护受益人利益的“信托财产追索权”以及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诚信买受人”制度实现二者的利益平衡。而这种制度安排又建立在“两权分离”,即衡平法上所有权和普通法上所有权分离基础之上,而这种观念深深植根于英美法系发展的漫长历史过程之中。

  大陆法系国家严格奉行一物一权,并恪守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原则。因此在继受英美信托制度的同时,大陆法系国家不得不对“一物两权”的英美法观念进行改造,采取物权与债权区分的模式来构造信托财产权,使受托人权利趋向物权,而使受益人权利趋向于债权。但如果完全屈从于物权—债权模式,又势必改变信托制度特有的功能,因此对于物权化的受托人权利作了相对处理,使受托人的管理处分权能受到限制,如赋予受益人与委托人撤销权;对受益人债权化的受益权则作绝对化处理,如受托人破产时的别除权,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权等。

  由此可见,大陆法系信托法为了使移植的制度与本国法律体系相融合,在信托财产上构建了特殊的权利分配机制,这种制使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处分行为产生了对受益人和第三人的两个风险。对受益人而言,受托人有可能违背信托的主旨,不当处分信托财产,使受益人权利受损;对第三人而言,如果通过受托人违反信托的处分行为而取得信托财产,则可能时刻处于受益人以及委托人的追夺之中,而在事前调查交易对方的身份以及受托权限又是极其费时费力的事。为了平衡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冲突的法益,大陆法系信托法不得不设立信托公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