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信托原则视角下的环境侵权与政府受托人义务
环境权不是所有涉及环境资源的诸种权利的集合,也不应是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权利,而是需要国家保障才能实现的范围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享有良好环境和合理利用资源的权利。公共信托原则指对于具有公共性质的环境资源,政府应接受社会公众的委托,承担起受托人的义务,依环境资源的性质最大限度地保障社会公众能实现对这些环境资源的权利。环境侵权救济中应强化国家责任和义务。
一是应强化国家在环境侵权救济中的侵权责任。许多公众环境权受到损害都与行政行为无直接关系,如某些环境要素的破坏,酸雨、土地沙漠化等;而某些环境侵权在国家规定的环境标准的范围内,是伴随生产发展、社会进步无法剔除的“副产品”。也有一些环境侵权侵害的人数众多、地域广阔,污染企业往往无力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在这类事件中受到损害而得不到救济,公众的环境权只能是残缺的。因此有必要在环境法中根据具体情形明确将国家相应主管机关列为责任主体,保证公众环境权利得到全面、及时救济。
二是应强化国家对公众收集证据的协助义务。在环境法中还应规定在公众针对破坏环境资源主体而提起的诉讼中国家负有依原告的请求协助收集证据的义务。环境诉讼技术性强,所需成本高,这都增加了公众参加环境诉讼的难度。因此作为公共信托受托人的国家,有义务在公众向破坏环境资源的主体寻求权利救济的过程中提供技术和资金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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