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对于公司运营过程中的性质以及发展趋势

  摘要:本文为您解读合伙加盟的问题,并对公司运营过程中的性质以及发展趋势方面做了一下总结。

  一、把握历史与现状,正确理解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

  理解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首先必须溯源至有限责任公司的产生。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公司企业种类的最大不同点,就在于它并不是企业组织自然演进的必然产物,其本身并没有如其他公司种类般的深层历史经验或文化传统底蕴。它完全是德国法学界颇具匠心地在人合性强调股东信用的无限公司与资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将两种公司形态的优点熔于一炉而创设的一种崭新的公司形态,为人们提供一种更便利、更有效的投资工具,以配合当时日益发达的中小企业的发展需求。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产生,带有明显的人为设计的痕迹,正如学者所言,柱何其他公司之法律形态均是基于现实经济生活的必要,经过长期历史之发展而形成,然而有限责任公司则完全是德国立法者之桌上创造物,乃为德国法学之最天才的创造物‘,或甚有夸称其为奏着空前伟功之立法史上之一大异例者。“[1]从我国的情况看,三资企业组织机构简单,企业机制灵活,有助于提高企业效率。反观内资公司,权力机构、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设置复杂,形式虽美,但效率欠佳,成本较高。就此而言,《司法修改草案》尚未优越于现行三资企业法,更无法取代三资企业法的功效。

  这种人为设计,从有限责任公司产生之初,就为其作好了角色定位,即从普通合伙到隐名合伙,再到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最后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这一序列的一个中间环节。而这一中间环节的角色定位,也就初步确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征。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具备资合性公司的本质特征,如公司的设立以股东的出资为基础;公司必须设置一定的组织机构,如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的经营管理要求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如公司的决策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为标准作出等。尤其是由股东出资及经营所得构成的公司资产是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负有限责任,更是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传统人合性企业组织的一个根本特点,也是有限责任公司吸引投资者的一个根本原因。有学者正是基于资合公司与人合公司的区分基础就在于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负直接无限清偿责任的认识,而得出有限责任公司本质上应为资合公司的结论。资合性公司的前述特点的最完美表达就在于股份有限公司,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为设计,无疑在相当大程度上参照了股份有限公司这个范本。正是在此意义上,我国有学者指出,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定程度上脱胎于股份有限公司,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我国清末公司立法中将有限责任公司视为特种股份有限公司“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也具有很强的人合性企业组织的色彩。有限责任公司最初的设计,就是立足于合伙等人合性企业组织,纳入资合性公司有限责任的优点,以克服以往人合性企业组织成员责任过重的弊端。合伙等人合性企业组织作为中小企业,其天生即具有成员人数较少,规模一般较小;企业组织的设立以成员间的信任为基础,成员的变动对企业组织影响颇大;企业组织的机构设置和经营管理相对比较灵活等特点。所以,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制度设计上,或者沿袭人合性企业组织的一些特点而作有某些特殊制度安排,如股东人数有上限规定、股东转让股份须经过一定的严格程序等;或者相对于资合性公司作有某些缓和性制度规定,如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示性规定不如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严格、有限责任公司的机构设置也相对灵活,可不设董事会或监事会,而仅设董事或监事,甚至在有的立法中股东会也不是必设机构。正是在此意义上,我国台湾学者林咏荣将有限责任公司定位于印间形态而较接近于人合公司“,学者王仁宏更是认为,有限公司与无限公司,同为人合公司。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传统观点立足于中小企业,纳入资合性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将有限责任公司视为从合伙到股份有限公司序列中处于中间位置的一个环节,注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属于社团法的范畴。因此,各国法一般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作了一定的限制,既不能太多,否则与其建立在股东相互信任基础上的人合性不符,也不能太少,否则有违其人合性,且极易造成资合性有限责任之滥用。故其上限一般为50人,下限一般为2人或5人。由此导致的后果是,各国法一般不承认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不能仅有一个股东,即使有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某种原因仅剩一个股东,依各国法规定,或立即解散公司,或限期吸纳新股东予以纠正否则仍须解散。

  二、正视中小企业,推动中小企业迅速发展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在一国的产生或引进,均须有一定的现实基础和立法目的。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公司属德国法学界精心创设之物,其正是立足人合性企业组织的中小企业,通过吸收资合性公司的有限责任等特征,目的就在于最终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德国法的这种创新之举,也确实实现了其最初的目的,其他国家也大多基于同样的目的相继引进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并起到了同样的作用。1892年底,有限责任公司在德国有60家,至1909年,在德意志帝国有16508家,1982年底,在西德为290000家,两德统一后1992年底,德国全境共有549659家,至1996年底则为770000家,到1999年1月1日止更是高达820000家。国外统计数据表明,80年代初,法国股份有限公司大约有3万家,而有限责任公司的数目大约为30万家。即使在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相对宽松,人们偏爱股份有限公司的日本,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制度引进后,也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到1997年,日本共有公司2433295家,其中有限责任公司1297633家,股份有限公司1099706家,两合公司29656家,无限公司6300家。

  我国台湾地区1946年对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引进,与各国主要以其规制中小企业不同,依其当时的立法说明,谓有限责任公司之设置规定,有“国家”政策上的动机,与经济环境上的需要,其用意在便利政府或法人或富有资力者,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显系以大资本大企业为其对象。这样的立法,“对于政府或法人为有限公司股东无甚影响,对于富有资力之个人为有限公司股东亦无甚窒碍,而资力较弱势必集合多数人组织公司者,不得不舍有限公司,而趋股份有限公司之一途”。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在实践中也颇多弊端,往往成为大资本滥用有限责任形式、逃避个人责任之发财捷径。所以我国台湾地区对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多次进行修正,而实践也证明有限责任公司是颇受中小投资者欢迎的公司形态。到2001年,我国台湾地区有限责任公司有423542家,股份有限公司有159125家,两合公司14家,无限公司36家。学者在进行反思时指出,“有限责任公司之立法技巧,在旧立法院所制定之各种法典中,为最拙劣,此诚一大憾事也”。更有学者就有限责任公司未来的发展走向提出建议,吟后修正公司法时,应重视中小企业之经营,使国民得依其能力与财力,有充分投资于生产之机会,而从事于各种中小企业也“。

  在祖国大陆,公司是舶来品,公司制度的引进,更大意义上讲并非经济发展的自发要求,而是国有企业改制的需要,即利用公司特有的产权构成、组织结构及业务运行等模式,转换国有企业的经营机制,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公司立法以国有企业为主要规制对象,抹煞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应然意义上因规制对象不同而导致的具体规定上的不同,使得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与股份有限公司颇多相同。这种漠视甚至背离有限责任公司应以中小企业为规制对象的做法,无疑不利于促进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甚至会起到阻碍其发展的反面作用。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之未来设计,必须立足于中小企业的特点及其发展的需要,在具体制度上作出相应的安排,以促进中小企业的迅速发展。中小企业的最大特点莫过于其规模较小、组织紧密,要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首须解决两个问题:注册资本和股东人数。

  在注册资本方面,我国《公司法》关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所需最低注册资本是全世界最高的之一,这一方面因为《公司法》以国有企业为主要规制对象,而国有企业一般根本没有资金紧张、注册资本不足的问题,另一方面又因为《公司法》制定当时社会上“皮包公司”泛滥、社会信用低下、交易安全无法保障情况严重。不可否认,《公司法》规定较高的注册资本,对确保公司偿债能力、维护交易安全、提高社会信用度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必须看到,靠提高公司设立所需最低注册资本来确保公司偿债能力的想法是幼稚的、不切实际的,因为公司成立后的财务状况处于不断变动之中,公司的赢利或亏损及偿债能力与注册资本无必然联系,很高的注册资本并不一定意味着很强的偿债能力,而较低的注册资本也并不必然代表很弱的偿债能力。

  同时,规定很高的注册资本,又可能带来诸多弊端。一方面,投资者有很强的投资经营、赚取利润的欲望,却受阻于必司法》高注册资本的规定,这往往可能迫使其挺而走险,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我国实践中也确实如此,有学者根据公司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估计指出,在我国股东出资不到位包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的现象,在江苏省大约占已登记公司总数的60%,全国有些地方可能高达90%。这无疑更加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障。另一方面,很高的注册资本也不利于人们以平等的身份自由地参与市场竞争,对有能力但无资力的人尤为不利。我国是一个相对落后贫穷的发展中国家,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是10万元,要求人们凑足这10万元并非总是易事。有学者在谈及比尔??盖茨组建微软公司时只有500美元时指出,食口果按照这样一种法定资本的话,就会扼杀一场对整个人类的生活发生重大改变的技术革命,由于技术革命所带来成千上万亿的财产,带来的无数的就业机会,给我们生活的改变,给一个国家竞争实力的提升,就不复存在了“。可见,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必须正视中小企业规模较小的现实,既要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也要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换句话讲,对我国目前《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或者予以降低,或者引进授权资本制,以真正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