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是“消费者”吗
随着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的加大,新保险品种纠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营销和理赔环节的纠纷也逐渐增多。
这些纠纷也引起了法律界人士的一些思索,如从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能否将之定义为“保险消费者”?他们是否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应当“倾斜保护”,还是应当“平等对待”?
购买保险是否属于消费?
【案例】
2007年8月28日,林某购买了A保险公司的一款终身寿险产品。林某最后一次交纳保险费是在2009年10月。
2009年9月17日,保监会批复同意A公司有关股权转让的申请,以及公司名称变更为B公司。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9月21日准予变更登记。2009年11月,B公司发函给林某,告知其名称、股东变更情况,以及告知其与原A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保险权益不受影响。
但林某认为,投保人的投资收益与股东盈利能力密切相关,变更股东显然影响投保人的投资决策,由于A公司未及时告知股东变更之真实时间,提供虚假信息,因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误导其续交保费,显属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退还保费5000元,并按“退一赔一”原则再赔付5000元,共计1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林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时,上海市二中院仍维持了原判。
【司法不作扩张解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审判长王承晔表示,本案提出一个问题,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属于消费者、保险合同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王承晔指出,虽然国内有学者提出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旨在将个人投资者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范畴,从而充分保护其权益。但是,目前“金融消费者”仍是学理上对于个人投资者的称谓,法律上并无明确定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金融单行法律与相关行政法规均未将“金融消费者”作为金融市场主体加以特别保护,司法不宜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概念作扩张解释。
【学术界呼吁保护】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副教授、中国法学会保险法研究会理事丁凤楚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我认为广大投保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等社会组织)购买各类保险产品,是在接受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组织(包括保险代理人、经纪人或公估人等)的服务,因而,这属于一种消费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被作为保险消费者对待。”
丁凤楚认为,尽管保险合同的交易对象是风险,保险经济具有虚拟经济的特点,保险产品相比一般的生活消费品,具有无形性和虚拟性的特点,但是,投保人通过支付保险费,取得财产损失赔偿金或保险金给付的行为,也是一种消费行为。这也是现代市场经济形态不断升级以及产品形态日益丰富的结果。法律作为上层建筑之一,就应当不断地与经济基础的扩张相适应。因此,法律上的消费者的概念外延应当相应地扩张。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某些保险产品(主要是寿险和投连险)不仅是一种分散风险的工具,而且具有储蓄或投资功能。因而,购买这些保险产品的行为已经兼有消费和投资两种属性,即便是这些保险产品的购买者,依然不能排除其消费者的身份,只不过,其身份特征更为复杂些罢了。”丁凤楚表示。
在学术界,一部分学者与丁凤楚持同样观点,他们认为,绝大多数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属于消费者,应当具有“保险消费者”的法律地位,进而获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合同法》和《民法》等法律的保护和救济。
【仍存困惑】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上海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副会长、保险法专家方乐华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对于正式定义“保险消费者”这一提法,仍有一些困惑,从保险产品的购买以及发生风险后的赔付来看,可能不完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些规定。同时,这还可能引发一系列问题。如一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退一赔一”原则,保险欺诈事件可能会更多。”
上海金融学院保险学院副教授查建华也提出同样的质疑,“从消费者的行为来分析,有一些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是为了投资,这种情况是不是要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呢?更有甚者是为了投机,利用保险产品射幸(偶然性)的特点,来进行风险博弈以谋取更大的利益,这样的行为是不是正当的消费行为,投保人在理赔时受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这还值得研究商榷。”
平等保护还是倾斜保护?
【案例】
在福建打工的林女士,去年6月到福州一家国有商业银行办理3万元定期存款,却被驻点银行的保险业务员忽悠成了买保险。
今年她急需用钱,却被要求用保单贷款,为此还支付了比银行贷款利率还高的利息。
此外,由于林女士办理的是一份交费5年的分红型两全保险,她还得每年交3.1万元保费,5年保费总计15.5万元。
【不宜武断结论】
因销售误导引发的纠纷屡屡发生。而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比较容易受到侵害。
首先,保险合同的标的具有特殊性,是对“风险”的保障;其次,保险合同的履行通常具有远期性;再次,保险合同的缔结具有附合性,通常使用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好的标准保单格式和标准保险条款,投保人只能选择附和还是不附和;最后,保险合同的履行具有射幸性,遵守“有损失赔付,没损失不赔付”的原则。因此,有人主张对保险消费者要加以“倾斜保护”。
“倾斜保护”虽然有其合理性,但丁凤楚认为不应当简单地看待这一问题,并过于武断和草率地下结论。“我国《保险法》和保险方面的行政法规已经着力克服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一方的被动性和相对劣势地位。一方面,保险合同已经受到政府部门的监管。中国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对保险条款进行备案管理或审批管理。另一方面,解决保险纠纷的法律规定已经作出偏向于保险消费者的规定。例如,我国《合同法》、《保险法》专门有“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或说明义务”等法律条文。”因此,对于保险消费者应“依法保护”,而不是“倾斜保护”。
【兼顾平衡政策】
查建华则建议,应实施一种以倾斜为主兼顾平衡的政策。“我们应该看到对保险消费者的保护,无论在法律法规还是司法实践上都不能过分倾斜,也不能不考虑保险公司经营和保险事业发展的严峻现实。
对保险消费者的过分倾斜,一会让投保人的消费者责任意识不强、不清,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培育。二会加大保险公司的运行成本,最终这些成本还是落到保险消费者头上。三会让某些保险投机者或保险欺诈者有机可乘。因此,对于保险的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应在保险公司和保险消费者之间实施一种有限度、有目的的倾向性保护,同时兼顾保险公司的实际情况,平衡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利益。”
【慎待信息不对称】
而在方乐华眼中,“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是平等的主体,他们之间存在双向信息不对称的现象,应谨慎看待两者之间的关系。”。
“保险关系之所以呈现信息双向不对称状态,是因为保险人拥有的保险商品、市场等整体信息,投保人不拥有;而保险人的经营信息和行为,投保人更难以知悉。
反之,投保人拥有的保险标的的原始信息,如健康险中被保险人详细的身体健康状况等,保险人无法获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的管理和使用,以及被保险人自身的行为等这些“持续信息”,承担风险的保险人也无法获知,由此可能会产生一系列的保险欺诈行为。有数据显示,保险欺诈的重灾区就是机动车辆保险和健康保险。”
对于由此导致的双方当事人在利益上双向失衡的状况,方乐华表示,“保险立法的基本宗旨,就是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授权性、强制性规范,弥补双向信息不对称的缺陷,使双向失衡的利益趋于平衡,其中的基本调整手段,就是将双方当事人的诚信义务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