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民事上诉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城区基督教会陶界岭聚会点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联平村陶界岭

  负责人:朱春芳,女,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联平村陶界岭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吴美仙,女,194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联平村陶界岭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朱锦文,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成都市XXX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朱锦宏,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医生,住义乌市XXX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朱锦涛,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北京市XXX号

  上诉人因与吴美仙、朱锦文、朱锦宏、朱锦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7)义民初字第7410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7)义民初字第7410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美仙丈夫朱樟土生前于1991年10月21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有效;

  3、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4、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有如下重要内容遗漏。

  1、上诉人于1991年购得房屋后,即对房屋进行了改建、装修、升层等添附行为。即目前诉争的房屋已不同与最初买卖时的房屋,价值也迥然不同。

  2、吴美仙的三名儿子朱锦文、朱锦宏、朱锦涛通过考学等方式已将户口迁离联平村陶界岭,已非联平村陶界岭这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吴美仙一户在联平村陶界岭另有住宅,即另有宅基地。

  4、义乌市城区基督教会陶界岭聚会点是联平村陶界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基督徒进行宗教活动的场所。

  上述四点是对认清案件实质、诉争双方利益会产生影响的重要内容,而一审法院没有予以认定,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予以认定。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不当,导致错误。

  1、一审法院认为售房协议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认定无效。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上诉人认为依据一审法院援引的法律条文根本就无法得出协议无效的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土地管理法六十二条第四款仅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并没有禁止农村房屋的出卖。

  合同法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导致合同无效。而无论是一审法院援引的两个法律条文,还是除此之外的任何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或行政法规,都没有规定上诉人这样的主体不能买农村的房屋。

  相反,在被上诉人户已另有宅基地的情况下,如法院认定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则反而会促成被上诉人违反“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荒谬结果,这是有悖于法院判决的神圣性和司法审判的初衷的。

  因此,该房屋买卖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

  2、上诉人购买该房屋也没有违反中国任何现行有效的政策规定。

  政策规定虽非法定的判案依据,但毕竟有其审判方向上的指引、参考作用。

  2004年12月24日国务院国发〔2004〕28号《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要求:“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土地炒卖的通知》第2条第2款“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违法为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04年11月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

  这些政策规定仅是限制城市居民购买农民住宅,而上诉人并非城市居民,因此即使从政策规定的角度而言,上诉人也没有违反。相反,政策规定同法律一样,很严肃地强调“一户一宅”,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综上,该房屋买卖协议即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也未违反政策规定,“法不禁止即为自由”,因此是一有效的协议。

  三。请二审法院在依法审理此案中应考虑的几个因素

  1、被上诉人提起“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诉讼的实质。

  双方交易的时间已逾十七年,上诉人对该房形成了长期稳定的占有关系,在前十五年双方没有任何异议,周围的老百姓对此也是充分认可的,近年被上诉人提出的唯一原因就是因为村里要进行“旧村改造”,而房地产价值已远高于当年成交价格,被上诉人受利益驱动而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民事行为的诚信原则,导致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如果此种不当目的得逞,将会给相关的群体和区域带来极为恶劣的影响,不利于市场经济诚信观念的树立。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认定合同有效,以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使得判决同时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房屋买卖协议经过村民委员会、所在乡政府、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义乌市宗教事务科等相关部门同意。从物权角度看,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物权的一种,村民委员会有资格代表所有人对这种物权做出实质性处分。

  3、上诉人义乌市城区基督教会陶界岭聚会点是一个“宗教活动场所”,在其中活动的人都是陶界岭村民中的基督徒,同时也是陶界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这些成员即非城市居民,也非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4、请法院以谨慎处理宗教事务的角度来审理这一涉及宗教财产的案件。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三十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按照我国的法律,农村村民具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农村可以成立合法的宗教组织,有宗教组织则必然有宗教财产,财产中也包括房产。如本案以一种莫须有的理由判定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则是否可以推导出在农村的宗教组织将不可能拥有自已合法的房产?!这将是非常荒谬的,会对义乌市、浙江省甚至全国范围内的农村宗教财产政策引起冲击,必然不符合我国宗教法律法规和政策。

  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义乌市城区基督教会陶界岭聚会点

  时间:2007年12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