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救济制度亟待完善
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实施以来,离婚救济制度已经历了10年的实践历程。实践中,有效化解了离婚当事人的人身关系纠纷和财产关系纠纷。有专家指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行离婚救济制度已经不能适应,为确保离婚救济制度适用的科学化、高效化,离婚救济制度亟待完善。
资料
我国离婚救济制度设立
2001年4月28日公布的修订后的《婚姻法》,创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过去《婚姻法》中的有关夫妻双方权利、义务软性规定进一步具体化、硬性化,《婚姻法》对离婚设定了三项救济制度。一是家庭劳务补偿制度:《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支付出较多的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予以补偿。”二是经济帮助制度。《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三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观点
用“受害方”取代“无过错方”
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使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具有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制裁过错方的功能。
通过损害赔偿,可以补偿受害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有利于使其心理上得到平衡,减少或抚平心理上的痛苦,从而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
通过强制过错方补偿受害方的损失,达到明辨是非,分清责任的目的,从而对过错方具有警示和威慑作用。
补偿本身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无过错方的后顾之忧,保障离婚自由的真正实现。但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仍有商讨之处。一是修正后《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人“无过错方”的提法是否准确的,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在婚姻关系中,没有绝对的无过错方,我认为:这里的无过错应指没有该条所规定的四项情形中的任何一项,实际上是指受害一方,可以考虑用“受害方”取代“无过错方”。此外,该条所列举的四种过错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的严重伤害的行为。比如说长期通奸行为可能比一般的人身虐待、遗弃对当事人的伤害更大。因此,在立法技术上应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括性相结合的方式,在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一个概括性规定:“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三是应明确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项实体权利,不仅适用于诉讼离婚,也适用于登记离婚。
链接
是否取消家务补偿制度?
家务劳动无报酬,源于“公与私”的二元对立及“男女两性”的性别分工。在西方,公与私是两个可以截然分离的领域,公领域是指公共事务领域,私领域是指私人事务领域,不平等就产生了。这种不平等表现为男女两性在公私两个不同领域里的劳动价值的巨大落差男性在公共领域中的劳动价值被社会承认且被赋予报酬;而女性在私人领域中的家务劳动价值则不被承认且不被赋予报酬。为此,立法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纳人婚姻立法中,有助于客观评价家务劳动一方的贡献价值,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
但是,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以“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
目前我国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数量极其稀少,不管从城市或农村来看都是如此,究其原因,是传统习惯所致,如果要追根溯源,几千年的封建社会思想影响是主要原因。封建社会,妻子没有独立人格、没有独立姓氏、没有独立财产。虽然我国早在1950年就制定了《婚姻法》,倡导男、女在经济上、政治上的平等、独立。但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都只对夫妻与外部交往可能产生的纠纷作出规定,而没有对夫妻间的约定财产制作过法律规定。
因此,由于民族历史的原因,法律规定的守旧,我国国民就没有约定财产制的习惯,从而不被大多数国人所接受,相反认为,约定财产制会影响夫妻感情。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形同虚设就成为现实。在我国农村打工族和城市经商家庭中,夫或妻在家带小孩,照顾老人,致收入悬殊不乏其人,这部分人因为中国传统家庭观念的影响,既未约定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又未约定离婚财产补偿,当这部分人离婚,在家带小孩的一方就有太多的怨尤,他们的合法权益按现有的法律规定就不能有效地得到保护。尤其是收入过高方隐瞒财产,收入过低方无法收集证据的情况下,因此,有专家建议建立离婚补偿制度取消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平衡离婚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障离婚当事人的生活水平。
专家建议:离婚补偿收入明显过高的一方提出离婚时,所采取的对明显过低收入一方的经济补偿措施。请求权人无须负担对他们来说几乎是难以取得的他方有过错的证据责任。只要负责举证离婚使自己的生活水平下降或遭受了某种损害即可,至于如何补偿,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裁判确定。
评论
经济帮助规定难以执行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适用存在局限性,适用较低,除当事人不善于利用法律规范维护自己的权益外,还存在适用经济帮助抽象等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将“生活困难”界定为依靠离婚后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无疑是苛刻的,既不符合人均生活水平逐步提高的现实国情,也忽略了当事人离婚时生活水平的下降情形。因而,对生活困难的界定,不仅应包括离婚后不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形,更应包括基于离婚前与离婚后的生活水平落差而引起的生活水平下降的情形。
由于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关于一方所有的不动产等贵重物品经双方共同生活一定时期后转为夫妻共同所有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在目前一般由男方准备婚姻住房,女方准备婚后使用的电器、家具的现实情况下,不利于对女方权益的保护。
因此,《婚姻法》(修正案)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释对所谓生活困难以经济帮助的方式进行了解释:“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方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则房屋的所有权。”有专家认为,对于大多数而言,住房是其个人重要的具有教大价值的财产,如果以住房所有权进行帮助,它超越了一般意义上“帮助”的含义,这种支援性物质支出在提供一方的财产中不应当占过大的比例。因此,对生活困难没有住房的一方,应以居住权予以帮助,居住权可以是临时居住权,可以是长期居住权。(作者颜洪胡怀葆王歌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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