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国栋诉中保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六日
原告:虞国栋。
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原告虞国栋系苏A/A1918桑塔纳小客车车主,于1995年8月7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1995年8月8日零时起,至1996年8月7日24时止。该车于1996年5月24日下午(星期五)由原告之妻通过南京市工商局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卖给李杨梅并交付李杨梅。当日交易后,双方持交易收据到南京市车辆管理所欲办过户手续,因缺少财政部门有关手续(当地车管部门要求先由财政部门办理手续后,车辆方能办理过户手续,而财政部门仅在周二、四办理该手续)而未能办成。次日下午2时许,李杨梅雇请的驾驶员刘献华驾驶该车,由南京开往江阴,行至312国道262公里加500米处,与行人赵元喜相撞,致赵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事故发生地丹徒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驾驶员刘献华负全责,并以虞国栋的名义,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2476元,死亡补偿费37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15元,财物损坏赔偿1000元,误工费1500元,共计赔偿51611元;另该车修理估价费为86648元;抢救费860元,验尸费300元,交通费4540元,吊车费800元,车损估价费1050元,清场拖运费650元,共计8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6459元,由买主李杨梅垫付。事故处理的同时,驾驶员向保险公司报告了事故,并要求其理赔。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会同汽车修理厂有关人员赶赴现场,对损坏车辆修理进行了估价,保险公司在调查中认为,该车转卖前原告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事故时,保险单未及时过户,建议作拒赔处理。买主李杨梅曾于同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卖主虞国栋之妻及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因诉讼主体错误,李杨梅自行撤诉。另查明:苏A/A1918桑塔纳车于1996年8月28日经车辆管理所过户给李杨梅。因保险公司将该车事故作拒赔处理,车主为减少修车费用,在事故车估损费的基础上,按自修处理,实际费用为5万元。
虞国栋于1997年4月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我是苏A/A1918车主,于1995年8月7日向保险公司投保,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驾驶员负全责,以我名义已支付第三者(死者)家属各项费用51611元,车辆修理费86648元,其他费用8200元,合计146459元。按合同约定免赔20%,保险公司应当理赔117167.2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以该车出事前已转让为由拒绝理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171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虞国栋叙述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各项损失已由新车主承担。因车辆买卖应事先通知我公司,该车转卖手续完毕,虞国栋未及时通知我公司,按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拒赔理由充分。根据公平原则,应由驾驶员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以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受理了本案。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未超过保险金额的范围,除负全部责任免赔部分外,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理赔。原告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负全部责任,造成的损失除免赔20%外,被告应负责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前已转卖完毕为由,拒绝赔偿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于1997年11月18日判决如下:
原告虞国栋车辆损失修理、吊运、估价费计52500元,造成他人死亡、抢救、验尸费计52771元,合计105271元,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虞国栋84216.8元,余款21054.2元由原告虞国栋负担。
一审法院审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1)起诉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虞国栋的真实意思表示。(2)虞国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未受损失,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其无权向上诉人提起索赔。保险合同承担的是被保险人的风险,不能由于被保险人参加了保险而免除第三方责任。(3)被上诉人转卖车辆,未事先通知上诉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上诉人理应拒赔。
被上诉人虞国栋答辩称:(1)起诉上诉人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我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且我已根据丹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责任认定承担了赔偿责任,费用由新车主以我的名义垫付,所以除法律规定的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免赔部分外,上诉人应予理赔。(3)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转让手续尚未完结,且在交易过程中我无过错。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虞国栋买卖车辆未能过户,故其买卖行为无效,车辆发生事故时,原保险合同仍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按有关保险条款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4月16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