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被保险人系自杀还是意外,法院以判决形式认定

  3月20日下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首例以判决形式认定被保险人自杀的案件,依法判决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郭秀(化名)为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2005年7月在公司工作期间,投保了三份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终身寿险合同,合同约定,如果郭秀在保险期限内意外身故,郭秀的受益人,也就是郭秀的父母将得到总额达66万元的保险金。但是,保险合同同时规定,在投保两年内,郭秀如果自杀,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过程中,对于被保险人郭秀是否自杀的问题,保险公司提供了红十字会999急救中心的急救医疗记录。在医疗记录中,抢救医生认为,郭秀病发原因系自杀,被告还聘请了三位分别从事法医学、毒物学、病理学的专家,对苯巴比妥和苯妥英的药理和毒理作用当庭进行了解答,三位专家称,苯巴比妥和苯妥英主要是医治癫痫病的药物,是一种中枢神经抑制剂,特征为镇静和嗜睡,属处方药。根据尸检报告反映,死者心血中苯巴比妥含量为76ug/mg,可以推定被保险人郭秀琴生前至少服用了20-40片苯巴比妥。

  而郭秀父母则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书,郭秀琴只是中毒死亡,并未认定自杀事实。双方对认定死因的机关产生争议。

  保险公司认为,医务人员具有认定死因的资格,而原告则认为,自杀只能由公安部门来认定。

  法庭在质证中,出示了公安机关对郭秀非正常死亡的案卷。根据郭秀男友对公安机关的陈述,郭秀死亡当晚食用的药物是为治疗其癫痫的剩药,郭秀在2003年时曾因和别人生气,乱吃药企图自杀而入院治疗。此外,郭秀的妹妹称,郭秀的男友是有妇之夫,因为他们之间一直有矛盾,从2002年开始,郭秀就开始用割腕、服药等自杀的方式威胁她的男友,到现在有七八次了。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形式科学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可以确定被保险人郭秀因苯巴比妥和苯妥英中毒死亡。据此可以排除被保险人郭秀属于正常死亡,即因病死亡或自然死亡的可能性。根据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关于郭秀死亡调查意见书的认定,也排除了郭秀的死亡属于刑事案件。那么,郭秀服用苯巴比妥的行为属于意外还是自杀即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首先,如被保险人郭秀因意外致死,则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对“意外”的理解,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理的一般认定,意外应当是外来的、不可预见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客观事件。也就是说,意外伤害或致死的原因必须是外来的,同时必须有侵害的对象,有侵害的事实。而且,只有原因是意外的才能构成意外,结果是意外也不能构成意外。通过对本案认定事实进行分析,被保险人郭秀超剂量的服用苯巴比妥,并不是外来的、突发的,亦不存在侵害对象和侵害事实。因此,能够排除意外致死的可能性。从举证责任上分析,原告应对郭秀属于意外致死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郭秀的死亡属于意外死亡,故应当排除被保险人郭秀系意外致死。

  我国《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里所说的自杀行为是一种完全受主观意志所支配的主动行为。本案中,被保险人郭秀生前作为一个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其行为完全是受其意志所支配。被保险人郭秀死因是苯巴比妥中毒,依据一般常理推断,郭秀生前并未患有癫痫类疾病,没有服用苯巴比妥这类处方药的理由和必要,更没有理由和必要超剂量的服用,且根据被保险人郭秀的认知程度,其对服药将产生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在已排除被保险人郭秀属于正常死亡、意外致死和因刑事案件致死的前提下,被保险人郭秀服药行为的本身,即可认定郭秀存在自杀的意图且实施了自杀的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已有证据和常理判断,法院认定,被保险人郭秀在保险合同成立起两年内自杀。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少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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