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后果
1、对外效果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形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当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当连带责任。”
2、对内效果
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责任在内部又应当如何分配呢?学界有持“过错程度说”的,有持“平均分担说”的。笔者倾向于第二个观点:首先,在数人实施了危险行为却只有不能确认的一人或部分人造成损害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实在难以区分,尤其在行为人都只存在过失而参与危险行为的情况下,很难找出其造成损害发生的概率的差别;
其次,过错大损害就大的推论并不一定适用于共同危险行为,与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中每个过错导致的行为都是致害原因不同,行为人的过错是针对其制造的危险状态而非实际加害行为而言的,并不一定过错大损害就大,况且共同危险行为的真正致害人不明,实际加害人不一定就是过错最大的人,因此,按照过错程度大小来决定责任的承担似乎有失妥当。
既然各个行为人有自己的责任份额,所以在某个行为人在对受害人承担了超过自己份额的责任时,可以向其他责任人求偿。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具有复数性,这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前提。一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不能称为共同危险行为的。
(二)数人实施的行为均具有共同危险性质。所谓共同危险性,是指数人的行为都在客观上有危及他人财产和侵害他人人身的可能。申言之,数人的危险行为都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对于这种致害可能性的分析,可以从行为本身、周围环境以及行为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上加以判断。
(三)损害后果非全体行为人所致,但无法判明孰为真正加害人。共同危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是全体行为人的共同行为,而是其中的某一人或部分人的个别行为所致,这是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的本质区别。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并非每个人的行为都与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有因果关系,而只是实际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只不过不能判明而已。
(四)部分人(实际致害人)的过失。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中,全部行为人既不存在共同的故意,也没有意思联络。
行为共同说
该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各行为人之所以要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各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共同性,即具有时间、场所的关联性。该说是法国、德国、日本学界先前的有力学说。[34]
共同过失说
此学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基础是各行为人之间的共同过失。只有在理论上正确地说明数个加害人存在共同过失,才能有说服力地让其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而所谓共同过失是指数人都有过失,是各行为人过失的内容一致。
责任混合说
过失与严格责任混合说:
此说认为,共同危险的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共同过错,未实际致害的其他行为人并无过错,其实际上承担的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受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