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由全国人大常委解释宪法的不足之处

  作为行使立法权的立法机关,无论是全国人大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其是否适合作为宪法解释的主体是值得反思的。

  首先,全国人大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国家的立法机关,其最重要的职权就是立法权,由立法机关对宪法作出解释,这种解释从其性质上说仍然是立宪性的。既然是一种立宪性的,当然与通过的其他立宪性的修正案一样还得需要由宪法适用的司法者再解释。其次,全国人大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宪性的宪法解释,无论是“立”还是“解释”,总会存在其解释是合宪还是违宪的现实问题,那么对立法机关这一立宪性的宪法解释权由谁来负责监督?我国宪法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受人民监督。但是人民不过是一个高度概括与抽象的政治性概念,其载体就是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虽然人大的立法权受制于人民,但对这一规定无制度性的程序实施作保障。所以从全国人大的权力性质上讲,也不宜由全国人大作宪法解释。第三,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宪法明文规定的解释宪法的主体,自权力授予之日起到现在已有四分之一的世纪了,但却几乎没有行使这一宪定的解释宪法的权力。作为高度抽象性、概括性和原则性的宪法,只要它在实施着并具有普遍的拘束效力,宪法就必然更需要经常性地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几乎在20多年的时间里从未行使宪法解释的事实,则反证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宜成为宪法解释的主体。

  综上所述,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无论在权力的性质上,还是基于宪政理念的角度,以及宪法解释权力长期虚置的现实,都表明了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宪法解释的主体是不适宜的,仅其宪法解释权几乎从未行使的客观事实就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解释权的合法性业已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