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权的具体特征
(一)用益物权具有用益性;
(二)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
(三)用益物权具有占有性;
(四)用益物权的客体是不动产或动产。
用益物权的具体特点
1、是对所有权有所限制的权利。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也受一定的限制;
2、是非所有人基于法律、合同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而取得的权利,也是对他人财务享有直接支配权;
3、是从所有权的权能分离出来的相对独立的他物。
用益物权是不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的。用益物权是从所有权的权能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相对独立的一种他物,是对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具有占有性的。
(一)用益物权,是指以一定范围内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定限物权。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
(二)用益物权可做担保。用益物权具体有几项,并非都可以作为抵押物。作为抵押物应当具备可以流通且可以变现的属性,否则不能成为抵押物。
(一)排他效力。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不容许两种以上同一内容或性质的用益物权同时存在。
(二)优先效力。指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无论成立的先后顺序,物权都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物权首先得以实现。例如,债务人财产上存在抵押权,在其破产时,该抵押权应先于其他债权得到清偿。另外,同一标的物上有两个以上内容或性质相同的物权存在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
(三)追及效力。指物权成立后,物权的标的物不论辗转入何人之手,物权人都能够直接支配其物的效力。
(四)物上请求权的效力。指物权具有物上请求权效力。任何人侵害该支配权或有侵害的可能时,权利人均可主张排除侵害,恢复权利的圆满状态。我国现行法上的物上请求权包括排除妨碍请求权、返还财产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