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用水、排水相邻关系

  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解释】本条是关于用水、排水相邻关系的规定。

  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基于用水、排水而发生的相邻关系的内容非常丰富,我国水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水法并参考国外或地区立法例,关于水的相邻关系的内容大概有以下几项:

  1、对自然流水的规定

  (1)尊重自然流水的流向及低地权利人的承水、过水义务。例如,法国、意大利、瑞士、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从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权利人不得妨阻。

  (2)水流地权利人变更水流或者宽度的限制。例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水流地权利人,如对岸的土地属于他人时,不得变更水流或者宽度。两岸的土地均属于一个权利人时,该权利人可以变更水流或者宽度,但应给下游留出自然水路。当地对此有不同习惯的,从其习惯。

  (3)对自然流水使用上的合理分配。我国对跨行政区域的河流实行水资源配置制度。我国水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法国、意大利、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自然流水为低地所必需的,高地权利人纵因其需要,也不得妨堵其全部。

  2、蓄水、引水、排水设施损坏而致邻地损害时的修缮义务

  例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土地因蓄水、引水、排水所设置的工作物破溃、阻塞,致损及他人的土地,或者有损害发生的危险时,土地权利人应以自己的费用进行必要的修缮、疏通和预防。但对费用的承担另有习惯的,从其习惯。

  3、排水权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高地权利人为使其浸水之地干涸,或者排泄家用、农工业用水至公共排水通道时,可以使其水通过低地。但应选择于低地损害最小的处所和方法为之。在对低地仍有损害的情况下,应给予补偿。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水流因事变在低地阻塞时,高地权利人为保障自己的排水,有权以自己的费用在低地建造疏通流水的必要工事。但对费用的承担另有习惯的,从其习惯。

  4、土地权利人为引水或排水而使用邻地水利设施的权利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土地权利人为引水或排水,可以使用邻地的水利设施。但应按其受益的程度,负担该设施的设置及保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