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实践中,经常出现股东之间就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发生纠纷的情况。比如,事实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股份转让前股东与转让后股东之间等,经常因为谁才是真正的法律上认可的股东资格发生纠纷,而诉至人民法院的情形。有的当事人拿出原始的出资证明书,有的当事人有股权转让合同,有的当事人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有登记,有的当事人则在工商登记档案中有登记。那么,到底应当以哪些证据为准,从而正确地认定股东资格呢?
能够证明具有股东资格的证据大致分为三类,一种是源泉证据,一种是效力证据,一种是对抗证据。源泉证据是指原始的出资证明,以及继受取得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赠与合同等,它是证明股东资格的依据;效力证据是指在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及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股权登记资料,它是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依据,谁在股东名册上有登记,谁就可以享受股东资格所带来的利益;对抗证据是指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档案资料,如果没有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一般来说,应当根据源泉证据来认定谁才是真正的股东。掌握源泉证据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在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中记载自己为公司的股东,或依法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并可以要求公司去公司登记机关,依法进行或变更股东登记。
但是,根据源泉证据来认定股东资格这一原则也有例外情况。在有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应当首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比如,甲将原公司股份转让给了乙,但未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动登记。后善意第三人丙依据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又从甲处转让公司股份,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此时,乙的股份权益将得不到保护,丙因为是善意第三人,取得了股权和股东资格。当然,乙虽然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但可以起诉甲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