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异议期限
执行理论一般认为,执行到期债权须经过两个程序,即债权保全程序和债权变价程序。债权保全程序的效力在于限制第三人的清偿和被执行人的处分。对第三人而言,不得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擅自履行的,应为无效,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第三人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还可按妨害民事执行论处。对被执行人而言,不得收取或者处分该债权(包括债权的转让、放弃、延缓履行期限等)。变价程序的效力体现在第三人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可裁定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一般情况下,执行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以实现债权保全功能。如果在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05条之规定,已经对到期债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财产保全的裁定实现了债权保全的功能,第三人的异议期应当从财产保全裁定送达之日起算。根据《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规定》第二十九条对保全的期限作出新的规定,保全的到期债权应属于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可申请继续采取保全措施。因此,第三人在收到保全裁定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在执行程序中不得再提出执行异议。虽然仍然要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但履行通知的功能是直接指向变价程序,并给第三人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三人拒绝履行的,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为了便于实践操作,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案外人异议的具体操作程序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该条款确实对处理案外人异议的操作程序作明显的细化,结合以上的两个规定,可得知处理案外人异议的程序模式,即案外人书面提出异议书(或口头提出异议)—案外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对异议的审查。
申请人认为申请保全的财产是被告或被申请人的财产,所以为将来判决后实现自己的权利而请求人民法院对该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主张权利则认为所保全的财产是自己的,双方发生争执。本来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为保护自己权利得以实现的一种诉讼手段,人民法院做出财产保全裁定是一种程序上行为,但在这种程序中,因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要做出处理确认保全争议的财产是案外人的,还是被告的,解决的却是“实体问题”。财产保全的申请人与案外人的争议,实际上就是“确认之诉”。案外人的异议是实体上的问题,其主张是否成立就要看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这涉及到对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过程。目前,尚未对审查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程序进行立法,必须通过类似庭审程序来解决,这样审查证据才具有科学性、合乎法律的要求,才能保证审查结果的准确性。因此,笔者比较认同目前实践中普遍适用的审查证据的程序:首先召开听证会,审查异议的举证、质证环节。其次,对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对案外人提出异议主张的权利作出是否支持的结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继续执行;理由成立的,批准中止执行,并立即解除强制措施,将强制措施执行的标的物交回案外人。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为了便于实践操作,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案外人异议的具体操作程序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该条款确实对处理案外人异议的操作程序作明显的细化,结合以上的两个规定,可得知处理案外人异议的程序模式,即案外人书面提出异议书(或口头提出异议)—案外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对异议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