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8]104号以下简称“104号通知”)
一、按照“104号通知”第二条规定,由于相应换算调高应税销售额,因此,对本市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京国税[1996]147号第二条第2款、第3款)做如下调整:
(一)对从事商业经营并实行申报定率、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经营者,由原月销售额1000元调整为月销售额1500元。
(二)对临时从事商业经营者按每次(日)发生纳税义务行为,原每次(日)销售额50元调整为每次(日)销售额75元。
(三)对从事商业经营并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经营者,其增值税起征点按上述规定执行,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按经营者实际经营所得依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确定。
二、为了统一全市个体工商户、集贸市场综合征收率,平衡税收负担,对个体工商户、集贸市场应纳各税综合征收率(京国税[1996]147号)第四条第2款、第4款)做如下调整:
(一)在集贸市场外取得正式营业执照,设有固定门店、摊点从事商业经营的个体经营者缴纳的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及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一律改按市局调整换算经营收入额后的《个体工商户应纳各税综合征收率表》(见附表)统一征收,分别入库。
(二)在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以外的其他各类批发市场、零售市场范围内,从事商业经营领取正式营业执照、摊位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者取得的定期或临时、一次性经营收入一律依4.67%(4%增值税,0.67%个人所得税)综合征收率征收税款。
三、此次对按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商业个体经营者(不包括在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销售农业产品、农业特产品的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者)。换算调整经营收入额计算公式为:
调整后的经营收入额=调整前的经营收入额×1.5
四、商业个体经营者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调减为4%,其他个体经营者的增值税征收率仍为6%。对在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销售农业产品、农业特产品的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者取得的经营收入仍按3%的征收率代征个人所得税。
五、对在集贸市场内从事商业经营的个体经营者需要在集贸市场窗口填开零份商业零售或批发专用发票时,税务机关可依据京国税[1997]45号第七条规定按票面收入额依调整后的征收率征收税款;对在集贸市场从事生产、加工修理修配业生产经营的经营者,需要填开零份商业零售或批发专用发票时,仍按7%的综合征收率征收税款。
六、个体经营者从事货物批发、零售并兼营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对能够正确核算、提供主营和兼营行业的经营收入,且商业销售额占各项应征增值税行为的收入总额比重在50%以上,按4%征收率征收税款,商业销售额所占比重达不到50%的一律按6%征收率征收税款。对不能准确核算、提供主营和兼营行业的经营收入,一律按6%征收率征收税款。
七、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的调整工作,应在年底前完成并将原核发的《定期定额征收户应纳税额核定书》收回重新核发新的《定期定额征收户应纳税额核定书》(由各局自行印制)。
在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同时,各局应结合本地区征管情况,对定额水平偏低的个体经营者结合季度、半年定额调整工作,按规定及时调整定额。
八、本次调整工作实际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各局要及时研究解决并报告市局。
附:《个体工商户应纳各税综合征收率表》(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
1998年6月30日国税发[1998]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务院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商业个体经营者,无论财务核算是否健全,一律不得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同时,决定将商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降为4%。因此,在保持原税负的基础上,做好按定期定额征收的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的调整工作,对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8]104号以下简称“104号通知”)
一、按照“104号通知”第二条规定,由于相应换算调高应税销售额,因此,对本市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京国税[1996]147号第二条第2款、第3款)做如下调整:
(一)对从事商业经营并实行申报定率、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经营者,由原月销售额1000元调整为月销售额1500元。
(二)对临时从事商业经营者按每次(日)发生纳税义务行为,原每次(日)销售额50元调整为每次(日)销售额75元。
(三)对从事商业经营并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经营者,其增值税起征点按上述规定执行,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按经营者实际经营所得依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确定。
二、为了统一全市个体工商户、集贸市场综合征收率,平衡税收负担,对个体工商户、集贸市场应纳各税综合征收率(京国税[1996]147号)第四条第2款、第4款)做如下调整:
(一)在集贸市场外取得正式营业执照,设有固定门店、摊点从事商业经营的个体经营者缴纳的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及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一律改按市局调整换算经营收入额后的《个体工商户应纳各税综合征收率表》(见附表)统一征收,分别入库。
(二)在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以外的其他各类批发市场、零售市场范围内,从事商业经营领取正式营业执照、摊位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者取得的定期或临时、一次性经营收入一律依4.67%(4%增值税,0.67%个人所得税)综合征收率征收税款。
三、此次对按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商业个体经营者(不包括在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销售农业产品、农业特产品的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者)。换算调整经营收入额计算公式为:
调整后的经营收入额=调整前的经营收入额×1.5
四、商业个体经营者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调减为4%,其他个体经营者的增值税征收率仍为6%。对在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销售农业产品、农业特产品的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者取得的经营收入仍按3%的征收率代征个人所得税。
五、对在集贸市场内从事商业经营的个体经营者需要在集贸市场窗口填开零份商业零售或批发专用发票时,税务机关可依据京国税[1997]45号第七条规定按票面收入额依调整后的征收率征收税款;对在集贸市场从事生产、加工修理修配业生产经营的经营者,需要填开零份商业零售或批发专用发票时,仍按7%的综合征收率征收税款。
六、个体经营者从事货物批发、零售并兼营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对能够正确核算、提供主营和兼营行业的经营收入,且商业销售额占各项应征增值税行为的收入总额比重在50%以上,按4%征收率征收税款,商业销售额所占比重达不到50%的一律按6%征收率征收税款。对不能准确核算、提供主营和兼营行业的经营收入,一律按6%征收率征收税款。
七、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的调整工作,应在年底前完成并将原核发的《定期定额征收户应纳税额核定书》收回重新核发新的《定期定额征收户应纳税额核定书》(由各局自行印制)。
在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同时,各局应结合本地区征管情况,对定额水平偏低的个体经营者结合季度、半年定额调整工作,按规定及时调整定额。
八、本次调整工作实际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各局要及时研究解决并报告市局。
附:《个体工商户应纳各税综合征收率表》(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
1998年6月30日国税发[1998]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务院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商业个体经营者,无论财务核算是否健全,一律不得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同时,决定将商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降为4%。因此,在保持原税负的基础上,做好按定期定额征收的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的调整工作,对
于进一步加强个体经营者税收征管,公平税负,确保税收收入的完成有着重要意义。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商业个体经营者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调减为4%,其他个体经营者的增值税征收率仍为6%。本通知所称“商业个体经营者”是指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以及以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为主(该项行为的销售额占各项应征增值税行为的销售额合计的比重在50%以上)并兼营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个体经营者。
二、商业个体经营者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调为4%后,按定期定额征收的商业个体经营者仍按原定增值税税额征税,并相应换算调高其应税销售额。
三、在换算调高应税销售额的过程中,其他税费额不得以此为依据进行调整,以免增加商业个体经营者的负担。
四、凡在1998年7月1日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且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商业个体经营者,在1998年7月1日以后均应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有关划转工作中的具体问题,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财税字[1998]113号)的规定办理。
五、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结束后,为改变个体经营者税负普遍偏低的状况,各地应于1998年3季度末对定期定额户的定额进行一次全面调整,请提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