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充分发挥合适成年人作用,加强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

  合适成年人制度主要是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父母不能或不愿出庭情况下,为未成年人挑选符合一定条件的合适成年人出庭,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进行了专题研究,并就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关建议。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司法实践

  课题组对四川全省21个中院进行了调查分析,获得了全省“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制度司法实践的基本情况。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情况

  从2011年到2014年,全省21个中院共审结949件(见图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其中法定代理人到庭787件,占全部未成年人案件的82.93%;其他成年家属到庭95件,占全部未成年人案件的10%;有关组织代表到庭52件,占全部未成年人案件的5.48%;没有任何合适成年人到庭15件,占全部未成年人案件的1.58%。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制度建设情况

  为了贯彻和落实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规定,我省部分法院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此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全省8个中院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实施细则,确保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有“合适成年人”的全程参与,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总体来看,“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制度建设情况不是很理想,仅有38%的中院制定了实施细则(见图二),实现了“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制度化。

  (三)“合适成年人”人员构成情况

  从全省21个中院的司法实践来看,参与到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合适成年人”主要包括7大类:有9个中院聘请除法定代理人外的其他成年近亲属作“合适成年人”;有4个中院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作“合适成年人”;有8个中院聘请关工委、团委、妇联等工作人员作“合适成年人”;有8个中院聘请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作“合适成年人”;有3个中院聘请退休干部、教师作“合适成年人”;有4个中院聘请社会志愿者作“合适成年人”;有11个中院聘请法律援助、社区工作人员作“合适成年人”。

  (四)“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效果

  课题组通过对全省21个中院从事一线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法官的座谈,了解到“合适成年人”参与到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来,对于帮助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缓解未成年人情绪,发挥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作用,推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合适成年人”参与到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来,52.38%的中院认为对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起到了帮助作用,23.81%的中院认为对未成年人稳定情绪起到了安慰作用,42.86%的中院认为对未成年人起到了帮助教育作用,38.10%的中院认为对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在立法层面存在的问题

  1、立法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都只用了两款来规定“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制度。仅仅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条件、“合适成年人”来源以及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利,及“合适成年人”对未成年人参与法庭教育的权利。

  2、“合适成年人”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诉讼地位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法定代理人由于特殊原因缺席或者不能够履行法定代理人职责的,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在这里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合适成年人”是代行法定代理人诉讼权利还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二、四款来看,“合适成年人”并没有完全行使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不是法定代理人的“替代品”。那么,“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到底处于何种诉讼地位,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如何界定“合适参与人”,哪些人员可以成为“合适成年人”,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一身两任的情形,严重影响到“合适成年人”作用的发挥。

  3、配套制度缺乏,各职能部门难以协调统一

  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来看,“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涉及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但是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各职能部门协作方面进行制度配套,公安部、最高检、最高法、司法部也没有对“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作出协作方面的配套制度性规定,导致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职能部门各自为政,没有真正发挥帮助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作用。

  (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合适成年人”选任标准不一

  实践中,“合适成年人”选任标准参差不齐,使制度运作的功能大打折扣。从选任的条件来看,有些“合适成年人”缺乏专业性,社会责任意识不强,青少年工作经验不足。从全省法院“合适成年人”选任标准来看,有的法院建立了专职为主、兼职为辅的“合适成年人”队伍,有的法院通过招募、聘请志愿者当“合适成年人”的方式建立“合适成年人”队伍。

  2、“合适成年人”主体范围分歧较大

  就“合适成年人”的选任范围,绝大部分法院都是根据本地区可以利用的社会资源,确定“合适成年人”的来源群体。各个中院认为,参与刑事诉讼的“合适成年人”的范围应该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未成年人的老师;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者的来源较广,包括:社区工作者、青少年干部、老龄委、关心下一代协会等与青少年教育保护相关的机构组织。此外,对于律师可否作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审讯,目前还存在争议。

  3、权利义务保障措施不完善

  部分法院虽然规定了“合适成年人”享有一系列权利,但是由于缺乏司法人员侵权后相应的制裁措施,这些权利的正常运行完全取决于司法人员的素质。由于“合适成年人”自身的责任心和素质不同,在履行权利、义务方面的情况也不同,造成对某些“合适成年人”而言,有的权利形同虚设,仅仅充当陪同的角色,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同时,未成年人在这一制度中一般不具备权利主体地位,他们无法主动要求成年人介入,更不可能在没有“合适成年人”介入的情况下对司法人员的不当行为提出抗议。

  4、“合适成年人”参与程序有待深化

  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重心仍停留在庭审程序本身,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中“合适成年人”的功能单一化,侧重其教育功能,忽视了同等重要的保护机能。“合适成年人”在参与审前社会调查、庭审前和宣判后的保护教育及判后矫治环节的作用未得到充分的重视,“合适成年人”参与程序的广度和深度有待拓展。部分法院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才提供“合适成年人”服务。侦查阶段的讯问,特别是第一次讯问对未成年人影响较大,如果在这个阶段“合适成年人”不参与,该制度的有效性会降低。

  三、完善“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增强可操作性

  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合适成年人”规定的过于简单,导致司法实践的难以操作,致使“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司法效果并不理想,因此,我们必须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立法,细化相关规定,增强其可操作性,真正发挥“合适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帮助作用。另外,“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是一个系统工程,贯彻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涉及到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等多个部门,需要中央相关部门牵头,共同会签司法解释性的文件,协调各部门职能,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推动“合适成年人”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全程参与,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二)统一“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标准

  选任“合适成年人”应从未成年人的根本利益出发,选任时应考虑以下条件:(1)25周岁以上;(2)具有良好的品性;(3)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并具有丰富的生活阅历和相关工作经验,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协调能力;(4)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有相关的教育学、心理学及法律知识;(5)排除条件: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个人背景有污点,如有犯罪行为,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与本案有牵连,不适宜担任“合适成年人”。

  (三)合理界定“合适成年人”的主体范围

  “合适成年人”的范围应该是文化素质较高,且具有一定的法律基础,有爱心有正义感的人。除了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还应该包括各大高校的法学、犯罪学、心理学,各省公安院校的高学历学生与教师。之所以要包括各大高校的法学、犯罪学、心理学,各省公安院校的学生与教师,主要原因有三点:一是他们具有比普通人更全面、更有针对性的专业知识,能更好地帮助未成年人;二是他们比父母、律师更容易保持冷静、客观、中立的立场,从而更容易被涉案未成年人与公安机关所接受;三是这些人员平时学习的理论内容急需实践进行证明,让他们参加未成年人的讯问,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状态有利于自身学术水平的提高,双方达到双赢的局面,是他们来当“合适成年人”的一个强大动力。

  (四)建立“合适成年人”全程参与工作模式

  未成年人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重心是预防和控制犯罪,要注重考察他们的基本情况,以再社会化为目的,而不是侧重于如何对其定罪量刑。因此,建立“合适成年人”全程参与模式,可以全方位地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由专业的“合适成年人”参加社会调查、讯问、审判、矫正等环节,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进行全程保护,推行“一站式”的服务理念,全面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制度长足发展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