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流浪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权利救济问题初探

  [摘要]流浪未成年刑事被告人作为刑事被告人中的特殊弱势群体,其权利的保障及救济问题正日益突出。与其他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相比,对流浪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权利救济在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健全少年司法制度等诸方面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当前对于流浪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救济主要存在“提前给预救济”、“羁押救济”、“监护救济”、“辩护救济”、“实体处罚救济”、“旧归安置救济”等突出盲点,应结合我国实际和借鉴国外经验进行有关法规及制度的完善。[关键词]流浪未成年人;乱法救济;盲点;完善[中圈分类号]C913.5[文献标识码]A随着改革开放以来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贫富差距的加大及人口流动的增多,流浪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现象日益凸显,已经引起党和政府及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与之相应,流浪未成年刑事被告人作为刑事被告人中的特殊弱势群体,其权利的保障及救济问题日益突出。限于篇幅原因,本文仅拟就流浪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权利救济的重要意义、流浪未成年刑事被告人较为突出的几个权利救济盲点等谈些粗浅看法,以期引起学界及实务部门的更多关注。需要说明的是,为行文及表述之方便,文中的“刑事被告人”一词,系泛指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在内的广义概念。一、流浪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救济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流浪未成年人系指“18岁以下,离开家庭或监护人24小时,造成基本生存条件失去可靠保障而陷入困境的少年儿童”。据统计,全国每年约有15万流浪未成年人,其中83%有违法行为。…下面一组来自基层法院的数据足以说明近年来流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迅猛走势:该类被告人2004年占所有未成年被告人的7%,2005年则增长为15%,而2006年仅上半年就已增长到了17%。与一般的未成年人犯罪相比,流浪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以下一些特点:(1)案由相对集中于侵财类型(如抢夺、盗窃),且犯罪数额通常不高(一股在几千元左右)。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流浪未成年人通常是迫于一时生计而犯罪;(2)犯罪与其缺少稳定的家庭庇护环境、又缺少自食其力的技能或渠道有密切关联;(3)由于先天监护条件及判后辅助措施等方面的迥然差异,流浪未成年人比一般未成年人更难获得非监禁刑;(4)流浪未成年人的重新犯罪率往往高于一般未成年人。尤其是那些缺少相关亲属或民政部门接纳的流浪未成年人,一旦重返社会,极易再度陷入流浪困境,进而重新犯罪。“救济”通常是指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的不正当行为,与其他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相比,对流浪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权利救济显得尤为必要和重要。这一则是因为,与那些衣食基本无忧或已具备起码监护保障的未成年被告人相比,流浪未成年被告人因挣扎于生活底层的边缘,极易被社会忽略或歧视,他们即使违法犯罪也往往是基于生存的本能,与前者犯罪的原因乃至主观恶性根本不具可比性。这种自然条件上的差异和后天起点的不平等,决定了流浪未成年人要求权利救济的呼声最为现实和急切。况且流浪未成年人问题从很大程度上讲还是社会问题的产物,如果处理时简单、武断,不与一般未成年人相区别,则极易衍生、助长该群体的失衡、厌世、逆反、报复等扭曲心理。二则是从司法公正的角度看,流浪未成年被告人处于刑事被告人这座特殊弱势群体“金字塔”下的最底层,因而,司法公正所强调的保护弱势群体的功能理当在其身上有格外显著的体现。换言之,对于他们,除了要贯彻法律已明文规定适用于所有未成年人的那些方针、原则外,还应在此之前,格外多给予几分关爱乃至同情,从而最大可能地矫正、弥补其由于家庭结构缺失、社会地位不平等所遭受的权利救济方面的不均衡。三则是从少年司法制度的原则、要求考虑,少年司法制度本身就奉行“保护主义优先”、“儿童最大利益”等原则,其与成人司法相比,对于“刑罚个别化”的诉求也更为迫切和强烈,而对流浪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权利救济,正是对这些原则、诉求的具体体现和回应。四则是因为全社会各个部门特别是司法审判机关对于流浪未成年人的权利救济状况,反映着一国人权保障的基本样态及人道主义的文明程度。二,流浪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权利救济盲点因篇幅有限,本文主要从审判实践的视角出发,重点列举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权利救济盲点,兼谈一些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过渡中的救济盲点,并结合新施行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的适用情况,对流浪未成年被告人在实体处罚方面的救济略抒拙见。(一)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救济盲点1。羁押救济。羁押救济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受到羁押时,对其是否应当羁押,羁押是否合法等申请法律上补救的一种程序性权利”。对于流浪未成年被告人而言,该类权利救济盲点主要表现为:由于流浪未成年人通常缺乏必要的经济来源和积极负责的亲属,结果尽管其犯罪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大,却因为缺少必要的保证人或者保证金,而失去被取保候审的机会;还有一些案情本来不重的被告人,却因为提供不出自己的确切年龄、住址,而被羁押长达六个月甚至更多的时间(因公安机关需要时间对其进行骨龄鉴定,并进一步设法查询其自然情况),而等到这类案件移送到法院审理时,尽管依据案情判断,对被告人判处四、五个月的拘役已足以达到惩戒、教育的目的,但因为实际羁押的时间已经明显超过了该期限,法院只得按照被告人已被实际羁押的时间来判处刑罚。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一些犯罪数额相对较大、案情相对较重的未成年被告人,却因拥有较为尽责的亲属或足够的资金保障,而得以在被羁押后较短的时间内被取保候审。2。监护救济。法定代理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占有举足轻重的诉讼地位,其所享有的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申请回避权、为未成年人聘请律师权、辩护权及上诉权等多项权利,都将对案件的审理产生重大影响。然而,流浪未成年人却往往缺少这种愿意对其监护的成年亲属,而监护人的缺位则直接意味着法定代理人的空缺,这对于那些本来权利认知意识就较弱的流浪未成年人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3。辩护律师救济。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情形中,除了“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外,只规定了“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这里的“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实际上就将那些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但开庭时已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排除在应当指定辩护人的情形之外,因而实践中,对于那些犯罪时未成年、但开庭时刚刚成年的被告人,法庭一般不再为其指定辩护人,而这对于那些本来就缺少法定代理人的流浪未成年人而言,无疑相当于先失去了左膀之后又被“削”去了右臂;况且,由于该规定的客观存在,难免有个别不负责任的审判人员出于嫌麻烦、图省事等心理,为了不必再指定辩护人,而有意将开|||[摘要]流浪未成年刑事被告人作为刑事被告人中的特殊弱势群体,其权利的保障及救济问题正日益突出。与其他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相比,对流浪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权利救济在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健全少年司法制度等诸方面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当前对于流浪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救济主要存在“提前给预救济”、“羁押救济”、“监护救济”、“辩护救济”、“实体处罚救济”、“旧归安置救济”等突出盲点,应结合我国实际和借鉴国外经验进行有关法规及制度的完善。[关键词]流浪未成年人;乱法救济;盲点;完善[中圈分类号]C913.5[文献标识码]A随着改革开放以来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贫富差距的加大及人口流动的增多,流浪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现象日益凸显,已经引起党和政府及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与之相应,流浪未成年刑事被告人作为刑事被告人中的特殊弱势群体,其权利的保障及救济问题日益突出。限于篇幅原因,本文仅拟就流浪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权利救济的重要意义、流浪未成年刑事被告人较为突出的几个权利救济盲点等谈些粗浅看法,以期引起学界及实务部门的更多关注。需要说明的是,为行文及表述之方便,文中的“刑事被告人”一词,系泛指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在内的广义概念。一、流浪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救济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流浪未成年人系指“18岁以下,离开家庭或监护人24小时,造成基本生存条件失去可靠保障而陷入困境的少年儿童”。据统计,全国每年约有15万流浪未成年人,其中83%有违法行为。…下面一组来自基层法院的数据足以说明近年来流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迅猛走势:该类被告人2004年占所有未成年被告人的7%,2005年则增长为15%,而2006年仅上半年就已增长到了17%。与一般的未成年人犯罪相比,流浪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以下一些特点:(1)案由相对集中于侵财类型(如抢夺、盗窃),且犯罪数额通常不高(一股在几千元左右)。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流浪未成年人通常是迫于一时生计而犯罪;(2)犯罪与其缺少稳定的家庭庇护环境、又缺少自食其力的技能或渠道有密切关联;(3)由于先天监护条件及判后辅助措施等方面的迥然差异,流浪未成年人比一般未成年人更难获得非监禁刑;(4)流浪未成年人的重新犯罪率往往高于一般未成年人。尤其是那些缺少相关亲属或民政部门接纳的流浪未成年人,一旦重返社会,极易再度陷入流浪困境,进而重新犯罪。“救济”通常是指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的不正当行为,与其他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相比,对流浪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权利救济显得尤为必要和重要。这一则是因为,与那些衣食基本无忧或已具备起码监护保障的未成年被告人相比,流浪未成年被告人因挣扎于生活底层的边缘,极易被社会忽略或歧视,他们即使违法犯罪也往往是基于生存的本能,与前者犯罪的原因乃至主观恶性根本不具可比性。这种自然条件上的差异和后天起点的不平等,决定了流浪未成年人要求权利救济的呼声最为现实和急切。况且流浪未成年人问题从很大程度上讲还是社会问题的产物,如果处理时简单、武断,不与一般未成年人相区别,则极易衍生、助长该群体的失衡、厌世、逆反、报复等扭曲心理。二则是从司法公正的角度看,流浪未成年被告人处于刑事被告人这座特殊弱势群体“金字塔”下的最底层,因而,司法公正所强调的保护弱势群体的功能理当在其身上有格外显著的体现。换言之,对于他们,除了要贯彻法律已明文规定适用于所有未成年人的那些方针、原则外,还应在此之前,格外多给予几分关爱乃至同情,从而最大可能地矫正、弥补其由于家庭结构缺失、社会地位不平等所遭受的权利救济方面的不均衡。三则是从少年司法制度的原则、要求考虑,少年司法制度本身就奉行“保护主义优先”、“儿童最大利益”等原则,其与成人司法相比,对于“刑罚个别化”的诉求也更为迫切和强烈,而对流浪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权利救济,正是对这些原则、诉求的具体体现和回应。四则是因为全社会各个部门特别是司法审判机关对于流浪未成年人的权利救济状况,反映着一国人权保障的基本样态及人道主义的文明程度。二,流浪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权利救济盲点因篇幅有限,本文主要从审判实践的视角出发,重点列举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权利救济盲点,兼谈一些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过渡中的救济盲点,并结合新施行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的适用情况,对流浪未成年被告人在实体处罚方面的救济略抒拙见。(一)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救济盲点1。羁押救济。羁押救济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受到羁押时,对其是否应当羁押,羁押是否合法等申请法律上补救的一种程序性权利”。对于流浪未成年被告人而言,该类权利救济盲点主要表现为:由于流浪未成年人通常缺乏必要的经济来源和积极负责的亲属,结果尽管其犯罪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大,却因为缺少必要的保证人或者保证金,而失去被取保候审的机会;还有一些案情本来不重的被告人,却因为提供不出自己的确切年龄、住址,而被羁押长达六个月甚至更多的时间(因公安机关需要时间对其进行骨龄鉴定,并进一步设法查询其自然情况),而等到这类案件移送到法院审理时,尽管依据案情判断,对被告人判处四、五个月的拘役已足以达到惩戒、教育的目的,但因为实际羁押的时间已经明显超过了该期限,法院只得按照被告人已被实际羁押的时间来判处刑罚。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一些犯罪数额相对较大、案情相对较重的未成年被告人,却因拥有较为尽责的亲属或足够的资金保障,而得以在被羁押后较短的时间内被取保候审。2。监护救济。法定代理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占有举足轻重的诉讼地位,其所享有的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申请回避权、为未成年人聘请律师权、辩护权及上诉权等多项权利,都将对案件的审理产生重大影响。然而,流浪未成年人却往往缺少这种愿意对其监护的成年亲属,而监护人的缺位则直接意味着法定代理人的空缺,这对于那些本来权利认知意识就较弱的流浪未成年人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3。辩护律师救济。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情形中,除了“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外,只规定了“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这里的“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实际上就将那些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但开庭时已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排除在应当指定辩护人的情形之外,因而实践中,对于那些犯罪时未成年、但开庭时刚刚成年的被告人,法庭一般不再为其指定辩护人,而这对于那些本来就缺少法定代理人的流浪未成年人而言,无疑相当于先失去了左膀之后又被“削”去了右臂;况且,由于该规定的客观存在,难免有个别不负责任的审判人员出于嫌麻烦、图省事等心理,为了不必再指定辩护人,而有意将开|||庭时间拖延安排至被告人满十八周岁以后,这种“暗箱操作”的作法,对于那些尚且有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的未成年人而言已是变相的侵害辩护权,而对那些连法定代理人都空缺的流浪未成年人来说,其辩护权遭受漠视乃至剥夺的程度就更为严重了。再者,由于指定辩护人通常是由法律援助机构以轮流摊派的方式指定到法庭,并且是无偿提供辩护服务,因而难免素质良莠不齐,有的缺乏热情和耐心,有的本身就对流浪未成年人持鄙视、嫌弃态度,发表辩护意见时也纯粹在“走过场”,对于被告人的从轻、减轻情节更怠于积极提出,这不仅不利于流浪未成年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同时也易招致他们对国家指定辩护政策的误解与不满。(二)与刑事诉讼前后衔接过渡中的救济盲点1。提前干预救济。我们发现,这些孩子在走上犯罪道路之前,一般已经有流浪数月甚至数年的经历,而且即便是犯罪也是为了满足其最最基本的生活需求(比如因为饥饿、寒冷、没有住处等),他们通常已饱经乞讨、受辱之磨难,但却没有任何人或组织向他们提供过援助,或是提醒他们投奔当地的救助机构。这一方面与我国目前流浪救助机构数量有限、救助人员编制不够、有关救助的宣传还欠到位有关,另一方面,也与相关政策法规、配套措施不够完善有关。而救助干预工作的消极、保守、滞后,与流浪未成年人缺乏必要、及时的救助与关爱不无关系,这些孩子一旦遇到那些打着“带你挣钱”的幌子、实则想利用其牟取非法利益的所谓“老大”们,便常常心怀感激而受骗,乃至走上违法犯罪的歧途。2。回归安置救济。主要是指流浪未成年人经过判刑、劳改后再次回归社会时,缺乏具体负责接收、安置其居住、就业的组织机构。回归安置救济的缺失,极易引发该群体灰心、绝望的情绪,甚至成为他们重新违法犯罪的“导火索”。实践中,有时还会遇到这样的尴尬局面:法官为腾出足够时间来寻找并说服一个令人放心的组织(如当地民政部门)接收被告人,而不得不给被告人判处一个相对长些的刑期,以免其一旦提早释放,却因没有找到相关组织接收而再次迫于生计犯罪,从而陷入“流浪一犯罪一刑满释放一再流浪一再犯罪”的怪圈。实际上,民政部门的积极态度是回归安置救济的关键所在,但由于这些犯罪流浪未成年人多是来自偏远地区,而这些地区的民政部门救助观念又相对落后,再加上受现行法规及资金保障等种种客观条件的限制,因而难免会出现法官苦苦相劝、对方却迟迟推拖的情况,更有甚者,有的民政部门直到法官无奈之下以准备向媒体曝光相告时,才勉强答应接收。还有的民政部门之所以退避三舍,是因担心这些曾有过犯罪经历的孩子一旦不服从管理,擅自离开救助机构而违法犯罪,或发生自残等暴力事件,届时管理部门则难脱其咎。此外,尽管有的流浪未成年人几经周折最终被民政部门接纳,但却是“侯门一入深似海”,缺乏及时反馈的畅通渠道,以及监督相关民政部门工作的必要机制,因而难以杜绝个别民政工作者敷衍塞责等现象。(三)实体处罚救济首先,处罚形式缺乏多样化是目前我国对所有未成年被告人处罚方式的一个普遍缺陷,尤其是对于那些流浪未成年被告人,因为他们当中有大部分人,只需被送到适当的福利机构接受教育、培训技能,并辅之以一定的保障措施,便足以改过自新。这种形式相对灵活的处罚措施,在国外并不鲜见,然而在我国却迟迟没有设立,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此外,“新司法解释”施行后,虽有越来越多符合法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被判处了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等非监禁刑,但那些流浪未成年人却较少获得这种机会,这主要是因为后者往往缺乏该解释规定的“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条件,或无法落实“监护、帮教”负责人或相关组织。而实际上,“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条件具备与否,基本上取决于该未成年人是否有一个肯负责并有相应经济实力的家长,而“监护、帮教条件”更与家长或相关组织的积极配合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显然,与那些来自正常家庭的未成年人相比,流浪未成年人在这些条件上是处于劣势的。而这种因家庭条件、经济状况不平等所导致的处罚上的不平等,极易引发流浪未成年人自卑、失衡的心理,更有可能增加其对金钱的贪欲,进而产生不择手段掠夺财富的扭曲心态。三、关于完善流浪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权利救济的建议当前,世界上已有一些国家对流浪未成年被告人的权利救济问题给予了相当程度的重视,并已较为细致地体现在具体制度、措施的操作上。而其操作原理,主要在于对流浪未成年被告人在教育、矫正之前,应先采取一些必要的积极措施,将其安置于一个相对稳定的“类家庭”的环境中,以使其恢复到与正常未成年人基本相似的生活条件下。这对于正在全面构建和谐型小康社会的我国而言,颇有借鉴意义。因此,我国对流浪未成年被告人权利救济的完善,应着眼于对其生命、自由、人格尊严等基本权利的格外“关爱”,同时有必要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对国外的相关经验取其精华、加以借鉴。(一)关于完善羁押救济建议赋予公安机关将部分流浪未成年被告人,及时转交福利机构的权力;公安人员在开始讯问流浪未成年被告人前,应及时通知儿童福利机构。按照国际共识,“关押儿童的机构应该强调教育、监护及社会和福利方面的支持……在大部分情况下,将在押儿童从刑事司法体系中转移出来是最适宜的解决办法。然后,将他们送到教育、健康或福利背景体系最有可能保证他们获得所需要的照顾和解决他们身上所存在的问题。”在挪威,尽管儿童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是15岁,但15岁至18岁触犯了刑法的未成年人,仍在儿童福利中心的责任范围内,可以启动儿童福利程序代替刑事诉讼程序或作为刑事程序的补充。如果说,我国目前的国情客观上尚不允许对较多未成年人采取这种“转移”措施的话,那么至少应先尽可能地对那些最迫切需要这种保护性措施的未成年人实现,即那些长期流离失所、缺乏关爱的流浪未成年人们。因此,有必要赋予公安机关对这一措施的及时决定权,以便将一些明显系基于生存困境而犯罪的流浪未成年人及时转移到儿童福利组织(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中心、儿童福利院等),从而保证他们获得所急需的照顾、庇护和引导,同时也能避免由于通常方式的羁押给他们带来的种种不利影响。当然,对于不符合“转移”措施条件的其他流浪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在开始讯问之前也应当通知儿童福利机构,以便其随时关注、监督流浪未成年人的羁押状况。如挪威法律规定:“警察在开始着手调查少年犯时,必须通知儿童福利中心。如有可能,应通知儿童福利中心可以与少年犯罪嫌疑人会见的时间。在作出与起诉有关的任何决定之前,儿童福利中心应在场并有机会发表意见”。(二)关于完善监护救济建议在刑事诉讼中设立径行为流浪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的程序及惩戒监护人的制度。目前我国关于指定监护人的规定仅见于《民法通则》中,且已规定了在没有其他顺序监护人的情况下,由民政部门作为监护人,但在《刑事诉讼法》中还没有为未成年被告人径行指定监护人的内容,因此有必要增加这方面的详尽规定,以便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那些父母正在服刑|||或者藏匿、失踪、死亡的流浪未成年人,可以通过指定民政部门或其他福利机构担任监护人的方式,及时解决流浪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的空缺问题。关于这一点,国外已有先例,如挪威法律规定,“为保护少年犯的利益,少年犯的法定监护人与少年犯同是一方当事人。如果法定监护人不能或不愿看护儿童的利益,法庭将指定一个临时监护人。在对少年犯进行审问时,法定监护人应在场并给予机会发表意见”。关于惩戒监护人,即针对某些流浪未成年被告人父母放任监护、拒绝法定代理人等不负责任、不尽义务的行为,也应制定有关制裁措施,以加大对有过错监护人的处罚力度。如日本《少年法》第25条之2规定:“家庭法院为使保护人自觉履行监护少年的责任,防止其产生非行行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在调查或者审判过程中,亲自采取训诫、指导及其他的适当措施,或者可以命令家庭法院调查官采取这些措施。”(三)关于完善辩护律师救济建议就流浪未成年被告人设立专门援助律师,并定期进行相关辅助知识与技巧的培训,且在为流浪未成年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时应不以“开庭时不满十八周岁”为限。如前所述,流浪未成年人的特殊经历决定了他们与正常未成年人情感心理状态的不同,他们是一批信任机制严重扭曲的特殊群体,他们曾经被自己最亲近的人欺骗、虐待和遗弃,用一种怀疑、敌视、设防、排斥的心理看待社会,因此,有必要在辩护律师方面给予他们更多的支持和照顾。同时,要接近他们受伤、扭曲的内心,让他们切身体验到政府对他们的同情、援助之心,光靠法官的耐心与专注是不够的,还需要一批职业素养高、熟悉流浪未成年人心理活动规律、业务技能过硬的专业律师。(四)关于完善实体处罚救济建议在判决方式中增设“移送儿童福利机关的决定”,且该决定不应以“积极退赔赃款或赔偿经济损失”为限。如前所述,许多流浪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是基于生存本能,因而在这些生存条件基本满足的情况下,再辅之以科学的教育、援助手段,绝大多数人不必经历传统的刑事处罚手段就可以顺利地回归社会,而对于这部分人,就可以适用“移送福利机关的决定”。这样既符合“保护处分”的理念,又可防止因过于简单、轻率地将流浪未成年人付诸刑罚所引发的“标签效应”,更避免了实践中审判人员将过多精力花费在通知、劝说民政部门接收即将刑满的被告人上。这一处理方式在许多国家都已实践,日本《少年法》第18条即规定,“家庭法院根据调查或审判的结果,认为采取儿童福利法规定的措施比较合适时,可以通过决定将案件移送给拥有权限的相关都、道、府、县知事或儿童咨询所所长”,而这种移送主要适用于那些犯罪恶性不太强,但在家庭环境方面保护不充分、需保护性持续存在的少年。关于该决定应不以“积极退赔赃款或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限,主要是因为大多数流浪未成年人根本不具备这种赔偿能力,如果以此作为移送儿童福利机关的必要条件,那么被移送的必定不可能是那些“需保护性持续存在的少年”(因其父母代其退赔的事实,实际已经反证了其“需保护性”的弱化甚至中止),这一移送决定也便失去了其实际应有的意义。(五)关于完善衔接过渡救济建议设立以法院为中枢机关的,集民政部门、社区街道、司法机关及社会志愿人员于一体的,体现协作联合机制的社会系统工程。流浪未成年被告人的权利救济是一个涉及诸多方面的系统工程,如果仅仅从司法的角度实施救济,而不辅之以必要的早期干预救济、判后安置救济和连贯的社会救济等环节和措施,那么他们的权利救济问题很难从根本上解决。之所以强调由法院作中枢机关,是因为法院处于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阶段,对整个救济体系的连贯、疏通起着承接的作用,且拥有较为专业的背景参与刑事诉讼前的干预救济(如通过以案说法等形式对流浪未成年人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宣传工作)及刑事诉讼后的回归安置救济(如定期考察监督那些被民政部门接收的流浪未成年被告人),一旦发生承接上的“断层”,也能够以其日积月累的职业经验迅速作出补救,并及时上报相关协调部门予以解决。日本在实践操作中便采用了这种作法,它的“家庭法院并不是保护的实施机关,而是中枢机关,负责命令或者移送各阶段的保护实施机关并使其发挥保护机能,判断少年适合何种保护且制定其保护方针的机关”。当然,一旦这一体现协作联合机制的系统工程在我国启动,还将涉及就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问题出台单行法规、对未成年人失踪或流浪的信息实现全国联网、对操控流浪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年人重点追逃查办、对返乡流浪未成年人的社会保障状况定期回访考评等诸多具体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