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我国历来十分重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2007年6月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还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未成年人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需要给予特殊保护,司法保护是其中的重要一环。本文探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中的几个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建议。
一、针对未成年人自主维权能力缺乏的特点,应加强对未成年人司法救济的主动性
未成年人是指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尚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缺乏足够的救济能力,一旦权益受到侵害,难以通过自身来获得司法救济。《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监护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虽然法律规定非常全面,但是由于法院对民事案件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不能主动提起诉讼,因此,除非案件已诉到法院,法院才能依法为法定监护人缺位的未成年人指定法定代理人,实现司法救济。因此,未成年人要启动司法救济程序,对他人的依赖程度很高,如果法定监护人或具有监护人资格的人不主动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其他有关组织又不知情的情况下,鉴于知识、经济、行为能力的限制,未成年人很难自己找到有关部门提起诉讼,启动司法救济程序。即使司法救济程序启动,未成年人也要依靠监护人来获得司法救济的实现。可见,未成年人具有维权的依赖性和被动性,要实现司法救济,必须依靠他人。如果没有外力的帮助,仅靠未成年人自己,要获得司法救济相当困难,而目前又缺乏社会的启动机制。
由于未成年人必须依靠他人实现司法救济,如果他人(主要是监护人)维权的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知识缺乏,再加上经济条件的限制,必然会给未成年人获得司法救济带来难度。当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有些监护人由于缺乏维权的意识,往往与侵害人随意进行调解,甚至放弃赔偿请求,使受侵权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无法获得法律保护。如在农村未成年人电力损害案件中,由于未成年人的父母基本上都是农民,文化程度较低,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家庭经济困难,未成年人受到电力损害后,通常会造成高度残疾,使整个家庭陷入绝境。此时,只要侵害人提出给予一定的赔偿,被监护人往往会接受,他们不会也不懂要求按法律规定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费、护理费等费用。因此,监护人常常仅以数千元就与致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根本进入不到诉讼阶段。还有在追索抚养费、教育费等案件中,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往往就是被告人,在此情况下,未成年人启动司法救济程序就更加困难。因此建议:
1、在人民法院成立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挑选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作风踏实,掌握一定青少年心理和生理健康知识、有一定亲和力、致力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官具体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并保障该类法官的相对稳定。从团委、妇联、街道、大专院校等单位中聘请有丰富教育经验、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教师、干部担任人民陪审员,相对固定地参与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审理。改变过去那种等案上门的传统做法,主动与学校、居委会、共青团组织、工会组织、妇联组织建立经常联系,开通、公布维权热线,在学校、社区设置维权信箱,发现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及时为未成年人提供帮助,协助他们启动司法救济程序。
2、在立案环节上,对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由专人接待、专人审查登记,对相关来信来访由专人登记、优先处理;开辟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绿色窗口,做到优先立案、优先保全、优先移送,尽量简化立案审查程序;设立专项救助,即强化司法救助功能,对有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当事人依法办理诉讼费的减、免、缓手续;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诉前指导,对于一些急需医疗费的赔偿案件和急需学习费的抚育费案件,及时与有关部门和组织进行沟通协调,开展诉前调解,先予执行等法律求援措施,采取急事急办的方法,尽量把矛盾化解在诉前,以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申请人范围过窄,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就意味着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只能由其父母代为申请。如果与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父或母不去申请,或者父母双方都是侵权人,那么由谁代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就会成为一个难题。
《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在民事方面主要是针对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等民事案件,而对于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等民事案件却没有规定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而现实生活中,由于父母虐待、遗弃、教师体罚等原因造成的未成年人人身受到伤害的案件为数不少,还有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继承权、隐私权等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案件也不在少数。但是对于这些案件,却不在国家法律援助范围之内,未成年人也往往因为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没有完全的诉讼能力,其权利很难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建议: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虽然我国出台了《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制度有了很大发展,但是在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等方面还存在着不足。建议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作为独立的一项制度纳入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之中,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未成年人保护的专门法律中规定法律援助内容,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将所有生活困难、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纳入法律援助保护范围。
2、完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申请程序,扩大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范围。建议补充规定:如果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愿或不能代为申请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本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及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学校、单位、福利院等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均有权代为提出申请。
3、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帮助和指导未成年人的司法救济。除了实体法上的保护规定,还应在程序上给予未成年人强有力的支持。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机构或由政府委托专门的机构(如律师事务所)帮助和指导未成年人获得司法救济;同时与司法监督部门如人大、检察院合作,依法共同对法院的审判程序予以监督。使对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保护真正落到实处。改变对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司法救济停留在仅由监护人的单一支持的状况,使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保护同时置于国家和社会的有力保护之下,形成强有力的国家、社会和家庭的三位一体的支持。
4、在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的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在保护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有律师为未成年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是非常重要的,但聘请律师提供服务就面临着律师费问题。在目前的民事案件当中,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只存在于撤销权诉讼、商标权诉讼等个别案件中,大多数民事案件的胜诉方仍然要自己承担律师费。尽管《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一些未成年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情况,但如果能够建立一种未成年当事人胜诉后其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则,无疑将鼓励更多的社会执业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这对于维护未成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应当鼓励有志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律师组建专业律师事务所,为未成年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三、在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理中的举证责任应向未成年人倾斜
未成年当事人举证困难,现有举证规则没有向未成年人倾斜。民事诉讼要求谁主张谁举证,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当未成年人受到损害时,未成年人和其监护人往往缺乏证据搜集的常识,也缺乏诉讼的知识,从而增加了胜诉的难度,极易使侵害人逃避或减轻应负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确立了比较完善的证据规则的同时,也留下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充分空间。比如证据规则有以下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由人民法院决定准许或者不予准许;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因此建议:
1、在现行证据规则的框架下,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在举证责任分配、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延期举证等方面给予未成年当事人更为宽容的特殊对待。
2、在审判案件中,通过分配举证责任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通过举证责任的转换,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在审理增加抚育费的案件时,由于未成年人受举证能力的限制,往往无法准确了解被告的收入情况。如果法官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由被告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并在审查核实后依法判决,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