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救助款项的取消和减少

  根据《海商法》第187条的规定,由于救助方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者更加困难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的,应当取消或者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项。在具体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

  (1)尽管条文中明确规定因过失导致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更加困难,但根据逻辑关系,这里的“过失”应理解为过错,即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行为。

  (2)救助方有欺诈或其他不诚实行为的,并不要求这些行为一定要产生损害结果,即“不问损害论”。

  (3)考虑取消还是减少,及减少的幅度,应当根据行为实施者的主观恶性及客观后果来定。

  (4)适用规定的行为主体是救助方,在实践中,要把救助人与救助人员的过失与不诚实行为加以区分,如果实际救助人员在救助人的雇佣职责范围内发生过失或依救助人的指示或在其放纵下为其非法利益实施不诚实行为,应视作救助人的责任;反之,若某一救助人员为自己利益实施不诚实行为,则应少剥夺或只剥夺该救助人员的本应得到的救助款项,而不应株连无辜。

  (5)依照规定取消或者减少的救助款项是在根据《海商法》第180、第182条规定确定的金额的基础上进行的,尽管此时可能已经考虑因救助成效降低,损害发生致使获救价值减少,而降低救助报酬,但即使如此,仍应继续执行本项规定,当然惩戒幅度可依事实和法律综合考虑。

  (6)不管是救助人的过错或者是其雇佣的救助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的过错,造成被救助方及其他有关方损失的,救助人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