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补贴的应对措施
入世之初,国内有关部门和学者就呼吁要加强反补贴对策的研究。特别是2004年加拿大连续对我国发起了3起反补贴调查,应对反补贴已经迫在眉睫。但纵观已有的反补贴对策研究,似乎是在复制正在实施中的反倾销对策,只是更加突出了政府的责任,企业因素依然受到忽略。实践表明,仅着眼于宏观对策的实施而忽略微观行为调整的反倾销对策,恰是导致国际对华反倾销愈演愈烈的一个重要原因。显然,随着我国从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转变,外贸增长方式也必然发生变化,因此,反补贴对策研究需要开拓思维,另辟新径。
一、正确认识我国遭遇反补贴调查的根本原因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外贸经济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其在国际贸易中的排位已经由1978年第32位上升到2004年第3位,并且自1994年以来持续实现进出口贸易顺差。之所以能够取得这样的成绩,可以简单地概括为两点:
(1)充分利用了自《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缔结以来所建立和形成的贸易自由化环境,有效地实施了以出口和创汇为导向的外贸战略;
(2)充分利用了我国劳动力资源丰富的优势,以低价营销策略实现了对国际市场的抢占。
由此,也可以引伸出以下两点结论:
(1)我国已经充分享受到了贸易自由化带来的好处。只是这种出口创汇型的外贸发展战略,从本质上讲不过是重商主义的现代翻版。由此所导致的贸易收支不平衡和贸易摩擦加剧、低价竞争和贸易条件恶化、外汇储备过多和人民币升值压力巨大、出口相关措施与世贸组织原则不符、对外依存度过大与内贸外贸失衡、外贸结构不合理与技术创新能力等问题,已经日益成为制约我国外贸经济甚至国民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转变外贸增长方式的时机已经成熟;
(2)充分利用劳动力低廉等资源优势确实能够实现贸易大国之梦。但仅靠建立在此基础上的低价竞争,要实现贸易强国则非易事。因为低价抢占市场常常与倾销、补贴相联系,既是对自由贸易的滥用,也是贸易保护主义产生的根源。有关国家依此而采取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贸易狙击,意味着我国企业以低价营销策略参与国际竞争的阻力将越来越大,是国内企业理智地重新选择营销策略的时候了。
二、对已有反补贴对策的简要评价
面对国外对华反补贴,有关学者提出的对策大致可以概括为4个方面:
(1)加大对反补贴相关法规的研究和人才培养;
(2)及时调整国内补贴政策和策略;
(3)发挥行业协会在反补贴方面的作用;
(4)充分利用贸易救济措施抵制国外反补贴调查。
这些措施在应对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反补贴调查方面将会有一定效果,但不足以改变可能发生大规模反补贴调查的趋势。原因在于这些对策基本上没有超出已经实施的反倾销对策的范畴,未能体现我国从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转变的客观需要,其原因为:
1、加强反补贴规则的研究与人才培养是必要的,但其重要性并不在于应对反补贴调查、诉讼以及世贸组织体制下的反补贴争端解决等具体技术层面上,而是在于把握世贸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精髓,掌握和提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如何“授人以渔”而不是“授人以鱼”的能力与技巧。
既要应对外国对华反补贴调查,也要开展针对外国产品的反补贴调查;既要科学地运用补贴和准确把握补贴与反补贴的度,也要善于学习和借鉴国外补贴与反补贴的成功经验。在这个过程中,遵守和适应规则是前提。
2、及时调整国内补贴政策和策略,无疑是应对国外对华反补贴的根本性措施,前提是必须能够和充分把握世贸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精髓。
但由于我国补贴与反补贴人才的匮乏,对补贴与反补贴规则研究不够充分,哪些应该取消,哪些应该保留甚至加强,显然还有深入探讨的空间。在此情形下,急于从应对反补贴的角度来对政府的补贴政策进行调整,很难做到既符合世贸组织的要求又能够有效地维护我国企业的长远利益。
3、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反补贴方面的作用也很有必要。
从应对反倾销效果来看,行业协会在组织应诉与协调配合调查方面,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预防反倾销和执行价格承诺协议方面则力不从心。如果行业协会在反补贴方面的作为也仅限于此,而不能在引导企业营销行为转变和协调企业整体利益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其被动挨打的局面将不会有所改变。
4、利用贸易救济措施抵制国外反补贴调查并非明智之举。
在反倾销对策中,就有学者提出这样的建议,以对外国产品的反倾销来威慑国外对华的反倾销。入世以后,中国对外国产品的反倾销立案数量迅速增长,已经进入世贸组织成员中实施反倾销的前10位,但却未见国际对华反倾销案数量的减少,相反,就连发展中国家也加入到了对华反倾销的行列之中。显然,“以牙还牙”的做法并不能取得应有的效果,应用到反补贴对策中同样作用有限。
鉴于国内学者公,反补贴与反倾销不同,前者的应诉主体主要是政府和行业,反倾销的应诉主体是企业。这显然会给企业以误导:配合反补贴调查与应诉主要是政府的事!从而使反补贴对策的实施陷入困境。有人可能争辩说,补贴是一种政府行为,从根本上解决反补贴问题,取决于政府补贴政策的调整。这当然有一定道理,不过针对中国产品的反补贴调查也可能与政府补贴无关。因为在大规模的对华反倾销和保障措施之后,中国产品的低价抢占行为仍然“屡禁不止”,这才是导致有关国家和企业选择反补贴的主要诱因。
尽管此种反补贴调查的结果并不一定会导致征收反补贴税,但调查本身就能起到限制中国产品进口的效果,也会给政府、行业与企业带来沉重的诉讼负担。这种由企业营销策略不当而导致的“反补贴”,无论政府采取何种措施,只要不涉及对企业营销行为的引导和规范,其反补贴对策都不可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三、寻求现实条件下反补贴对策的新思路
从外贸增长的角度看,反补贴对我国出口影响不大,国际对华反倾销的实践证明了这一点。但这对反补贴涉案企业而言则是灾难性的,同样可以从反倾销税征收的效果中得出结论。从外贸大国向贸易强国转变的要求来思考,对华反补贴的来临也不是一件坏事。因为企业普遍实行的低价营销策略,不仅是中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屡遭贸易狙击的主因,而且也是引发国内市场竞争秩序混乱的根源;不仅企业深受其害而难以自拔,而且政府也未能找到有效的解决办法,于是就有了中国入世文件中三个“争议”条款的承诺。因此,以我国外贸增长方式转变为基础,以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转变为指导,我国反补贴对策应该抛弃重商主义思维,致力于自由贸易秩序的维护,重在对企业营销行为的引导。
1、从近期看,仅就可能到来的反补贴而言,政府应以不变应万变。
基于体制上的原因,我国确实存在大量与世贸组织规则不符的补贴措施,即便能够立即对其进行调整,也不可能改变反补贴案件快速增长的趋势,很可能还会使那些别有用心者的胃口更大,授人以柄。也就是说,对现在补贴政策的任何变化,都不应仅仅是着眼于反补贴本身,而是要以我国入世承诺为基点,在此范围内寻求我国长期利益的最大化。政府要维护的是包括企业根本利益在内的市场竞争秩序,其着眼点在于国家经济结构与产业升级的客观需要,而不是企业眼前的利益。
在具体的策略上,对于涉及禁止性补贴的争端,政府应争取以双边磋商的方式寻求解决,避免提交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这样做相对于单方面的自主调整,可能更加有利于把握规则精神和为我所用。对于其他补贴所引发的诉讼,完全可以用一种平和的心态来应对。有关政府部门可能从宏观的角度来看待这些案件的发生,并根据案件的进展或裁决结果作出判断,以便确定是否需要对相关政策进行调整。其中所涉及的企业利益应该交给行业和企业自行维护,政府只应承担政策制定失误而需要作出调整的责任,尤其不应对企业低价抢占市场的非理性行为负责。
此外,还应积极地参与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下涉及其他国家的反补贴案件,为维护我国的合法利益做好法律上的准备。
2、从长远来看,政府补贴政策的调整应该服从于外贸增长方式转变的客观需要,适应我国从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转变的现实要求。
对此,企业以低价竞争为核心的营销策略也必须随之改变,这也是反补贴对策的核心内容。应该注意的是,由于政府与企业是两个利益不完全相同的主体,即使根本利益一致也无法取代具体利益上的分歧。所以,企业对自己营销行为的调整并不会随着政府政策的改变自然完成。企业与政府的博弈关系也是一种客观事实,因为没有任何一个企业天性就喜欢自由和公平竞争而拒绝政府的补贴与政策倾斜。因此,在外贸增长方式转变的条件下,如何实现企业低价营销策略调整,就不完全是企业的事,仍然需要政府的引导和加强管理。
国外对华反补贴其实是一个由反倾销、保障措施派生出来的问题,其共性就是世贸组织主张“有条件”地限制低价竞争,“有管理”的贸易体制是各国的现实选择。所谓“有条件”就是低价不得用来过分抢占市场份额,所谓“有管理”就是指自由贸易与适度的贸易保护相统一,具体反映在世贸组织规则上就是反倾销、补贴与反补贴、保障措施等自我保护规则的存在与不断完善。在此条件下,包括反补贴对策在内的对外贸易政策与管理措施应趋于中性,不仅要对外国产品低价抢占中国市场的行为,实施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反补贴或反倾销或保障措施,以维护我国市场自由而公平的竞争秩序。
而且也应该对任何中国产品低价抢占国外市场的行为明确予以反对,并采取有效措施为企业从低价竞争向非价格竞争转变创造条件,积极主动地对企业加以引导和规范,其目的仍然在于维护公平而自由的市场秩序。不论是反补贴对策还外贸增长方式转变,其核心就在于能否有效地转变企业以低价抢占市场的营销策略。对此,政府与企业均责无旁贷。
3、基于上述要求,企业与行业也应该以转变低价营销策略为重点,除积极组织应诉外、配合调查和采取恰当的诉讼策略也很重要和必要。
事实上,中国企业的低价竞争并不是以管理创新和科技进步为基础的,而是以人为地压抑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损害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掠夺自然资源为代价。由此也导致我国企业整体性地陷入了“低价陷井”的恶性循环之中。显然,回归正常而有序的以非价格竞争为主导的市场机制,不仅需要发挥政府的干预作用,也需要企业的积极配合与创新。对此,世贸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已经给出了具体的指导。
(1)禁止性补贴限定了政府不得给予特定企业直接支持的领域与范围。
禁止性补贴主要是指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从政府层面来看,任何以出口补贴或进口替代补贴的方式支持企业的行为,都是违背世贸组织规则要求的,不论企业是否使用了这种补贴。从企业的角度看,任何追求类似出口补贴或进口替代补贴的行为,也都不是贸易自由化条件下企业自由与公平竞争的应有之义,不论其动机或者实施效果如何。
(2)可申诉补贴给出了企业谨慎使用的准则。
可申诉补贴是否会引发反补贴调查,关键不在于政府的补贴行为本身,而取决于企业是否提高了产品的价格竞争力,导致其对市场份额的不恰当占有,或者对市场价格与竞争机制产生扭曲的作用。从使用补贴的企业来看,制定合理的产品价格和追求适当的市场份额,乃是在自由贸易条件下企业使用可申诉补贴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而从政府的角度看,即使面对反补贴的裁决,某项补贴是否需要取消或调整,仍取决于企业营销行为是否能够作出与世贸组织要求相一致的改变,即保持市场份额的缓慢增长。但已经在世界市场占有较大份额的产品,给予或使用可申诉补贴可能都是不适宜的。
(3)不可申诉补贴指明了政府给予特定企业以补贴支持的方向。
具体来说,处于落后地区的企业有权利要求政府给予适当补贴,以便平衡地区差异所造成的企业市场营销能力之不足。走可持续发展之路是企业的义务,即便为执行新的环保标准而进行的环境设施改造,企业也只能要求政府给予不超过20%的补贴。企业在从事的特定科研活动中,可根据市场风险的大小来确定是否寻求政府的资助以及资助的比例:凡是能够从市场上直接得到回报的商业性后期研究,其风险只能由企业独自承担;凡是不能够直接从市场得到回报的基础研究,其风险应由政府承担;至于从基础性研究到商业化后期研究的中间阶段,即工业研究和竞争前开发活动,由于其市场应用前景并不确定,则研究风险应由政府和企业分担,其中政府补贴的比例分别75%和50%。它所强调的是,企业的营销开发战略不应仅限于眼前市场需要的模仿创新和消化创新,有必要延伸至长远考虑的基础研究和商业性前期研究的积极参与,寻求原始创新和自主的知识产权。
总之,不可申诉补贴具有试图引导企业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的倾向,既是对政府支持企业参与自由竞争的行为规范,也是对企业走上非价格竞争之路的引导。
综上所述,对于任何补贴,只要企业不将其用于谋取价格竞争优势和大幅度地提升市场份额,就不大可能引发反补贴诉讼。对于因可申诉补贴和部分不可申诉补贴所引发的反补贴调查,并不必然导向政府取消此类补贴或对该补贴作出调整,条件是企业能够适当调整价格竞争策略,或将市场份额予以适当的降低。如果企业能够恰当地使用政府给予的可申诉补贴和不可申诉补贴,就可以避免此类反补贴调查的发生。
从宏观角度看,无论是外贸增长方式的转变,还是由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的转换,都需要政府调整现有的外贸政策。从微观角度看,所有这些变化都将落实到企业行为上,就是要求企业从以价格为主向以非价格竞争为主的方向转变。现实条件,我国反补贴对策,不仅要着眼于政府政策与行为的调整,而且更需要重视和引导企业营销创新,走可持续发展和科技创新之路。引导企业走科技创新之路也是维护产业安全和提高产业国际竞争力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