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构类型多元化空间不足
市场主体多元化是银行业市场健康的一个标志,既体现为资金规模、经营地域层面的多元,更体现为主体性质、主业类型层面的多元。在前者意义上,中国已经形成了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等不同层级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呈现出一定程度的多元特征。但在后者意义上,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仍然较为单一。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明确列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只有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和政策性银行四种,除政策性银行较为特殊外,其余均具有全牌照商业银行的特征,主业类型区分并不明显。
从法律基础来看,这种情况的出现是因为现行法律未能对商业银行以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和运营提供有效的制度空间:一方面,“银行”或“银行业”的外延大于“商业银行”,但我国规范银行业市场主体的基本法律只有《商业银行法》,未针对其他类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台专门法律;另一方面,《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定义、设立条件、组织机构等的规定比较严格,缺少制度弹性,难以成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类型多元化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