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准予延续情况下的行政许可有效期限

  案情:

  2004年7月22日,某县国土局根据邹某的申请,对其开办的采石场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许可证载明有效期限为1年。2005年6月,邹某向国土局提出延续许可申请,国土局在申请书上签署同意延续采矿许可1年的意见并加盖国土局的公章。2006年6月,邹某再次向国土局提出延续采矿许可申请。其时,该县正在开展非煤矿山企业的整治工作,国土局受理申请后未做答复。2007年8月,国土局以邹某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为由作出处理决定,责令邹某停止开采。邹某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国土局的处理决定。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本案邹某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再次届满前依法向国土局申请办理延续登记,国土局受理申请后逾期未作答复,邹某的采矿许可应当视为被准予延续。本案中,由于国土局对邹某的延续登记申请一直未作出决定,邹某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国土局对邹某的申请作出决定之日。在对邹某的延续登记申请作出处理之前,国土局责令邹某停止开采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处理决定应予撤销。

  另一种意见认为,延续许可以原行政许可为基础,对于被许可人的延续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自动延长的期限应以原许可期限的年限为准。本案中,对邹某的采矿许可,虽可视为被准予延续,但由于邹某原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1年,该许可证自动延续的期限也应当是1年,即邹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应在2007年7月22日届满。由于邹某在该期限届满前未办理延续登记,邹某的采矿许可证自此依法自行废止,国土局的处理决定符合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应予维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被许可人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因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而被视为准予延续的情况下,原行政许可的有效期限自动延长至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之日。

  首先,确定行政许可的有效期限属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权限。行政许可的有效期限是行政许可的重要内容,在行政许可被视为准予延续的情况下,因没有行政机关的决定,行政许可的有效期限亦应被视为行政机关没有作出限制。行政许可的有效期限应以原来批准的年限为准自动延长的观点缺乏依据。

  其次,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立法原意是为了督促行政机关及时作出决定并解决行政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时原行政许可的效力问题,并不否定行政机关在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对当事人的延续申请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也就是说,基于对行政许可事项依法管理的需要,如果当事人的延续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允许行政机关通过作出不予延续决定,使行政许可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失去效力。如果当事人的延续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亦应当允许行政机关通过作出准予延续决定,完成行政许可延续登记的程序。

  再次,在视为准予延续的情况下,如果行政许可的有效期限以原来批准的年限为准自动延长,那么则意味着无论当事人的延续许可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是否准许,行政机关的决定都将没有选择的余地。也就是说,即便当事人的延续许可申请经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由于该许可已被视为准予延续且延续的期限亦已确定,在该期限内,行政机关就不能作出不予准许这一自相矛盾的决定。显然,当事人以这种处理方式取得延续许可,违背了行政许可延续登记制度要求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延续许可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全面审查的规定,使行政许可事项脱离了行政机关的有效管理。

  综上,对于被许可人提出的延续许可申请,行政机关没有在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决定的,应当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根据被许可人的现实情况,对其是否符合延续许可的法定条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完成延续登记法定程序,从而恢复对行政许可事项的的控制和管理。

  (作者:张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