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土地监督检查

  土地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土地监督检查。”

  5、《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三条“省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实施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直接予以撤销、变更。”

  第十二条“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督促其纠正。下级人民政府不纠正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变更。”

  第二十一条“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或接到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及时进行调查,经调查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需要依法处理的,应予以立案,不得采用任何方式推诿不办。”

  6、《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

  第十二条“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五条“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违法批地行为予以公告,宣布批准文件无效,注销土地使用证,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下列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检查:

  (1)建设用地行为;

  (2)建设用地审批行为;

  (3)土地开发利用行为;

  (4)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行为;

  (5)土地复垦行为;

  (6)基本农田保护行为;

  (7)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

  (8)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

  (9)房地产转让行为;

  (10)其他行为。”

  7、《土地复垦规定》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