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次B超“把关”孕妇却生畸形儿
本报讯称产前B超时医院未告知胎儿发育存在的问题,致使生下畸形男婴,张某以自己和孩子的名义起诉至法院索赔。
记者今天获悉,通州法院判决某医院应赔偿畸形儿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40余万元。
原告:医院隐瞒B超结果
根据起诉状中的表述,2006年2月15日至9月4日,张某先后7次在通州区某医院进行B超检查。
据了解,在其中的两次报告中,显示胎儿部分肢体不清、多次反映羊水过少。张某称,医院方面对此隐瞒,并未给其做产前诊断。
2006年9月5日,张某产下一男婴。经过医生诊断,新生儿属畸形(左前臂短缩)。
张某认为,孕后20周左右是发现畸形的最佳时期,但医院方面却未加以重视;医院方面未针对羊水过少进行产前诊断,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因此,张某以自己和刚出生的儿子两人的名义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125万余元;另外赔偿二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被告:双上肢不属检测指标
在法庭上,通州区某医院辩解表示,医院对张某的几次检查均没有问题。
医院方面称,B超检查具有局限性,不能以此来认定医师的诊疗行为具有过错,且对胎儿双上肢的检测不属于常规检测指标。
同时,孩子的状况是发育畸形所致,与诊疗行为无关,因此医院方面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鉴定:婴儿属三级残疾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通州区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分析后认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之后,法院又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了医疗过错鉴定,但因无胎儿孕23周前检查病历而无法进行。
张某继而又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孩子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婴儿属三级残疾。(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法院判决
被告应就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虽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不能根据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排除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
因被告不能提供完整的鉴定材料,导致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