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民工八级伤残五年三审讨回公道

  马上就要过年了,外来民工谢某某终于露出了开心的笑容。整整5年,他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拖着受伤留下后遗症的右腿,艰难奔波。其间,他与台州市博爱医院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官司,整整打了3年多,路桥区法院、台州市中级法院判决医院赔偿1万元。这样的判决,还不如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的额度高,而医疗事故的程度高于医疗过错。他不服,将官司打到了浙江省高级法院。

  2008年12月31日,谢某某收到了省高级法院的终审判决书,省高院再审后判决医院赔偿10.8万元!

  谢某某感谢省高院为他主持公道,感激为他付出了大量劳动和智慧的章某某律师。

  1月13日,章某某律师告诉记者,已经申请强制执行,赔偿款执行到位应该没有问题。

  外来民工受伤住院,手术三天后再“补充诊断”

  现年26岁的谢某某,江西省吉安市人。

  2004年3月1日,谢某某在位于台州市路桥区的浙江双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时,不慎被钢板砸伤右小腿,被送往台州市博爱医院(以下简称博爱医院)治疗。

  当天,谢某某被收住入院,经诊断: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右膝软组织重度挫伤。

  入院当天,谢某某马上接受了手术治疗。术后发现血循不佳,3月4日,医生补充诊断为:右月国动静脉栓塞(继发性),右腓肠肌、比目鱼肌断裂。3月4日,医生又为谢某某实施了一个手术。之后,谢某某又先后接受了三个手术。

  2004年12月31日,谢某某签字同意出院。但是,他的情况仍然不好。出院情况显示:谢某某已持双拐杖大部分负重活动;右小腿创口已愈合,略有肿胀;右踝垂足畸形,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右足皮肤麻木较前改善,平面为第一跖趾关节处,各趾背伸功能丧失。

  住院期间,谢某某共用去医疗费70277.44元,已支付29000元,尚欠医院41277.44元。

  2005年3月26日,谢某某因“右小腿中上段外侧略有疼痛”到博爱医院处就诊,考虑为“疤痕皮神经卡压”。

  对簿公堂,两次鉴定均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

  谢某某认为,自己的右腿仍然不见好,责任在于博爱医院。

  2005年11月23日,谢某某向台州市路桥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博爱医院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77435元。

  审理中,根据谢某某的申请,路桥区法院依法委托台州市医学会对博爱医院在治疗谢某某过程中有无医疗差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6年1月19日,台州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患者目前的右下肢伤残后果系右腓总神经损伤、右小腿肌肉坏死及右胫后神经远端缺血损伤造成,原发创伤是造成伤残后果的主要因素,但与医方的医疗过失(病情观察不仔细、发现与处理欠及时)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应负次要责任。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八级伤残),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博爱医院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6年6月30日,浙江省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与台州市医学会的不一致,认为当医方发现患者血供欠佳,在使用低分子右旋糖肝的同时,仍未停用止血药,与目前患者的后果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应该负轻微责任。另外,医方的病历书写不够规范,但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根据博爱医院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谢某某原发病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时间、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

  两级法院判医院承担三成赔偿责任,赔偿1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谢某某因右腿受伤在博爱医院住院治疗时发生医疗事故,事故经省市二级医学会鉴定,博爱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谢某某目前的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八级伤残),谢某某、博爱医院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博爱医院依法应当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及博爱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结合省市两级医学会确定的责任程度,本院确定由博爱医院对本案医疗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谢某某要求博爱医院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博爱医院只愿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与其医疗过失行为不相适应,不予采纳。

  据此,于2007年3月15日作出判决:一、博爱医院赔偿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鉴定交通费、鉴定误工费,合计140207元的30%,即42062.10元。二、博爱医院赔偿谢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三、博爱医院支付谢某某已付的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相加,博爱医院应支付谢某某51562.10元,扣除谢某某欠博爱医院的医疗费41277.44元,余款10284.6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司法鉴定费,合计6980元,由谢某某负担4000元,博爱医院负担2980元。

  宣判后,谢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由博爱医院赔偿他各项损失计130784元。

  博爱医院作了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台州市中级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法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省高院再审,改判医院承担扩大损失的全部责任,赔偿10.8万元

  谢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委托浙江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章某某为其代理人,提起再审申请,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没有区分医疗事故与原有疾病之间的关系,而是笼统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合计按30%计算,不合法、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博爱医院赔偿130784元,再审庭审中变更为134363元。

  博爱医院辩称:本案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请求驳回谢某某的再审请求。

  省高院审查后,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该院提审。再审立案后,省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省高院经再审审理,对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省高院根据再审申请人谢某某提出的申请请求和理由,对本案再审涉及的相关赔偿费用数额及博爱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进行了审理。

  对于这个问题,谢某某认为,一、二审判决在扣除其原发疾病费用后仍然要其承担70%的责任,缺乏依据,该笔剩余费用应由博爱医院全额承担。

  省高院认为,就本案中谢某某所遭受的损害,扣除原发疾病的医疗费及原发疾病的合理治疗期限时,就已经考虑了谢某某自身疾病原因所发生的费用,超出部分费用是博爱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的扩大损害后果。就该扩大损失的部分,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已明确系“与医疗事故相关”。虽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都认为医院方对患者的损害后果负“次要责任”或“轻微责任”,但两级医学会对医院的具体过失医疗行为的认定却不一致,更未排除医院方的医疗过失行为对损害后果的直接因果关系,故两级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有关责任比例的认定不足以作为确定民事责任比例的依据。博爱医院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该部分损失谢某某自身也有过错。故,一、二审判决在扣除原发疾病产生的费用后对超出部分损失又再次考虑原发疾病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不当,应予以纠正,对该扩大损失的部分,博爱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省高院对博爱医院应承担的赔偿费用项目及金额予以了确认。

  综上,省高院依法判决如下:一、撤销台州市中级法院(2008)台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和台州市路桥区法院(2006)路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维持台州市路桥区法院(2006)路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台州市博爱医院赔偿谢某某误工费3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陪护费112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59940元、鉴定交通费654元、鉴定误工费420元。上述二、三项款项合计116284元,扣除谢某某尚欠博爱医院的医疗费7854.44元,余款108429.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司法鉴定费合计6980元,由谢某某负担2715元,博爱医院负担4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谢某某负担230元,博爱医院负担2470元。前后比较,案件诉讼费方面,谢某某少负担3755元。

  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如何最大程度维护患者的权益

  法律界人士认为,虽然这个案子浙江省高院最终维护了法律的尊严,最大程度地保护了谢某某的合法权益,但这毕竟是个案纠正。而按照此前两级法院对此案的判决,再次体现出“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区别,亟须从立法层面加以完善。

  医疗事故损害的程度比一般医疗损害要高,但是,“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的赔偿额度却比“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要多,这是因为无论是法律适用、医疗鉴定,还是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和赔偿数额,两者具有很大不同,最显著区别就表现在赔偿项目、赔偿系数和赔偿数额上的不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包括11项,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包括12项,二者除了在项目计算上存在差异外,后者较前者还增加一项“死亡赔偿金”。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要考虑责任程度、原发疾病、事故等级等因素,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则要考虑过失参与度、责任程度、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收入差异等因素。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看,二者确实存在明显区别。如前所述的各种区别,直接结果就是造成赔偿数额的差异。

  令人欣慰的是,北京在解决“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的赔偿额度比“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高的倒挂问题已经领先一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3日出台了《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至第52条的规定;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确定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法律界人士呼吁,从立法的层面解决“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的赔偿额度比“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高的倒挂问题,在法律救济渠道最大程度地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