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商务部于2007年11月5日以2007年第18号令发布了《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三)》(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三)》,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补充规定(三)》是对《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中有关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投资商业领域问题所做的补充规定。
《补充规定(三)》对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达一定数量时出资比例的具体要求:对于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5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药品、农药、农膜、化肥、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控股,出资比例不得超过65%。
《补充规定(三)》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身份的规定: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关于其他事项,《补充规定(三)》规定,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商业领域的其他事项,仍按照《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执行。
商务部令2007年第18号发布《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三)》全文收入中国海关律师网法规库“国家国别(地域)贸易政策”项下“内地-香港、澳门”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