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本案债权债务未转移

  本案未转移

  作者:冯明超

  案情:

  四川省阆中市彭兴林于1995年1月至1996年2月期间借给刘维伦现金27800元,催要未果。1997年5月19日彭兴林找到李清培,要求其从刘维伦的建房承包款中扣下25000元借款转交他,并找李清培的胞弟李彦培以李清培的名义向彭兴林书写25000元欠条一张,载明超过(同年)9月30日按信用社贷款计息,但李清培未在该欠据上笔名、捺印、盖图章。刘维伦在1998年下半之后,未将李清培的房屋修建峻工,就离开了阆中市,至今去向不明,后李清培又请本地另一工匠黎勇继续修建峻工。彭兴林在刘维伦外出、收回借款无望的情况下,凭欠条向阆中市人民法院起诉李清培,请求判令李清培支付25000元。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李清培辩称:欠条不是我写的;从未同意代扣借款;刘维伦未将房屋修建峻工,他的建房承包工程款已付清,我不欠他的承包款,无款可扣。

  一审法院认为:刘维伦所欠原告债务向被告名下转移过程中,虽有被告胞弟李彦培代被告向原告立欠据一张,但被告未在欠据上签名、盖章、捺印,不能证明刘维伦欠原告之债转移到被告名下,请求被告偿付欠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彭兴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彭兴林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刘维伦欠我27800元,李清培当时差刘维伦建房承包工程款25000元,所以李清培同意转帐25000元给我,并由其弟代书欠条一张。刘维伦收回了原27800元欠条,另打给了我2800元欠条。一审法院将“转帐”认定为“代扣”,定性有错。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9日彭兴林找李清培从刘维伦的建房承包款中转帐,由李清培之胞弟李彦培执笔出具欠条一张。

  同时还查明:原审法院水观人民法庭于1998年下半年受理蒲仁武诉刘维伦、佘仁金欠款纠纷一案,刘维伦出庭参加诉讼;该案于1998年10月8日以(98)阆经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宣判,该判决认定1997年10月刘维伦为阆中福星乡王小武修建房屋。

  二审法院认为:1997年5月19日,彭兴林、李清培、刘维伦三方均在场的情况不,经协商,李同意在建房承包工程款中转帐25000元给彭兴林,并由其胞弟李彦培以李清培的名义向彭兴林出具了25000元欠条,同时刘维伦亦收回了原向彭兴林出具的借据,另向彭兴林出具了2800元欠条。

  1998年下半年刘维伦还在参加诉讼,李清培在此期间未对刘维伦25000元债务的转移提出异议,李清培应向彭兴林支付25000元欠款,并按约定承担利息。据此作出判决:

  一、撤销阆中市人民法院(99)阆经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

  二、李清培向彭兴林清偿25000元,并从1997年10月1日起按信用社同期银行货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审宣判后,李清培又不服,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诉。理由是:(1)、1997年5月19日中午,彭兴林叫李彦培写好了欠条后,才来找我签字,我当时就不同意代为扣款,因此该欠条是彭兴林授权李彦培打的,而二审法院却认为是我授权打的,缺乏证据支持,明显失实。(2)、彭兴林打欠条之前,曾提起要我邦他从刘维伦的承包工程款中代扣借款,我当时说:如果刘维伦在7月1日前建房峻工后,有钱才扣。而刘维伦中途停建,我又另请黎勇才修建峻工,且刘维伦的承包款早已结算付清。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中法经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其理由是:以李彦培代书李清培写的欠条主张债权,是附条件的债权债务关系,所附条件是李清培确实应欠刘维伦25000元工程款成立,才生效。经查:第一,刘维伦修建李清培的房屋,刘维伦只完成了主体工程,且双方已结算清,李清培不欠刘维伦的工程款,该事实有证人黎勇的证实(法院卷2161卷P31-32)。第二,判决书引用彭兴林一审委托代理人陈金龙于1999年3日3日调查询问李清培的笔录作为判决依据,属断章取意。判决书引用该笔录“李清培称……彭兴林跟了我三天,要求将刘维伦欠他的钱转帐,我开始不同意,刘维伦说反正给你弄好,7月1日交房子,我便同意了,由我弟李彦培以我的名义写了欠条一张,……我当时在场……。”但该欠条中李清培还陈述:“我的钱就做了自已的事,也不差刘维伦的,也没钱给他付。当年9月30日满期,我就找过彭兴林说过,我没钱扣,扣不下来。彭当时说,你还是邦我收一下;又另外打主意说,你老二(注:指李清培二儿子)修房子,你邦我宰一下。我又与刘维伦再签合同,但刘维伦至今没有动工,我也就没法宰。”前述说明,即或是李清培同意李彦培以其名义出具欠条,为彭兴林收回刘维伦的欠款,亦是附条件的,即李清培还应付刘维伦的工程款25000元。依照《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而本案所附条件不成立,该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

  2001年7月5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川检民行(2001)抗字第93号民事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1)川经抗字第44号民事裁定:

  一、指令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九日,彭兴林、刘维伦、李清培三方在场的情况下,经协商,李清培同意在刘维伦的建房承包款中转帐25000元给彭兴林,并由其弟李彦培以李清培的名义向彭兴林出具了25000元的欠条。这张25000元的欠条虽然不是李清培亲笔书写,但其弟以其名义书写时,取得了在场的李清培同意,转帐成立。黎勇的证词不能有效证明李清培与刘维伦已结清了帐。综上所述,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1999)南中法经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清培收到判决后,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委托我为其代理人,申诉理由是∶第一、本案是李清培协助彭兴林代扣,属私力救济,不是转帐,二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有错。第二、欠条是彭兴林委托李彦培打好后,才把刘维伦和我叫到一起协商,我不同意,故未在欠条上签名捺印,欠条属书证。我未在欠条上签字捺印,表明我不同意转帐;其证据效力大于证人证明我同意转帐的证言。第三、债权债务转移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债务须真实有效存在;被转移的债务应当具有可移转性;三方人当事人须协商一致,达成债务转让协议。而本案无证据证明刘维伦和我都同意转帐,且欠条不是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故本案转帐不成立。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转帐存立,既无法律依据,又无证据支持,纯属主观臆断。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审被告李清培的申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于二0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02)川民监字第82号民事裁定:

  一、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03年4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属债权债务转让纠纷,且该转让协议附有“李清培确实应欠刘维伦的工程款25000元成立,才生效”的条件。原审原告彭兴林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刘维伦、李清培己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而本案证人证言之间又相互矛盾,为了查明案情,正确作出判决,应追加刘维伦为本案第三人。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4日作出(2003)川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中法经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和(2001)南中法经再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阆中市人民法院(1999)阆经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

  三、发回阆中市人民法院重审。

  评析:

  本案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二是举证责任分配;三是发回重审应如何处理。

  一、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

  原、被告一致陈述:刘维伦因炒股向彭兴林借款27800元。而李清培因刘维伦给其建房,应付给刘建房工程款,于是彭兴林找李清培邦他从刘的建房工程款中扣下25000元转交给他,现刘维伦在1998年之后去向不明,彭兴林持欠条向李清培主张还款。这符合债权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特点,因此本案属于债权债务转让纠纷。依照合同法理论,债务承担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债权必须真实有效存在;(2)、债权人与债务人、次债务人必须达成转让协议;(3)、被转移的债务应具有可转让性。

  需要指出的是:债务承担是一种无因行为,只要原审原告彭兴林能证明债权债务转移成立,李清培就应当给付。但本案所附的条件与债务承担无因性,是两码事,不能混为一潭。因为本案所附条件是由双方当事人一致约定的。

  二、举证责任分配。

  原审原告彭兴林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李清培还款。首先,彭兴林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对其主张债权债务转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债权债务转移关系成立最低证明标准,应符合债权债务转移的三个条件,尤其是本案刘维伦和李清培均同意转移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转帐成立。其次,本案附有生效条件,即李清培是否欠刘维伦25000元建房工程款的证明责任,依照《关于民诉证据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仍要由彭兴林举证。只有所附条件成就,该债权债务转移法律关系才生效。也有人认为,从证据占有角度来看本案所附条件是否成立,应由李清培举证,法官可以行使举证责任分配司法裁量权,将本案债务承担所附条件是否存立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李清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无疑是错误的,因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它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法官才能行使举证责任分配司法裁量权。而本案债权债务转移成立并生效的证明责任,《民诉证据规定》第五条已有规定,故只能由彭兴林举证。

  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和再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授权的问题。证人李彦培详尽地陈述了打欠条的经过(见一审卷P16):“1997年5月19日,我当时在电管站上班的寝室里睡,彭兴林把我叫起来,叫我写个条子,问写个啥条子,彭兴林说:写条子找你哥哥代扣些钱,我说哥哥已把钱给了刘维伦,啷个扣得下来,我就写了个条子”。这就说明欠条是彭兴林委托李彦培打的,而不是李清培委托李彦培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适用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建立有委托合同关系。显然本案李彦培打欠条不是李清

  培授权书写的,就不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然不能认定为李清培同意债务转移。由此可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中法经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25000元欠条虽不是李清培本人书写,但其弟以其名义书写时,取得了在场的李清培同意,李彦培的代书行为属李清培授权,这一认定明显与法律相悖。其次,二审法院在认定李清培同意转帐的意思表示上有错,是导致二审错判的重要原因之一。因为本案欠条是彭兴林单独找李彦培打好后才把李清培叫来在欠条上签字,而不是三人在一起共同商量转帐后,由李彦培书写欠条,这两者的区别在于李清培对转帐有无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是否达成一致?二审法院对三人在场商量转帐?还是打好欠条后再叫李清培到场签字时三人才在场?没有查清,这个重要情节被二审法院忽视了。再者,李清培未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可以认定为不同意转帐,系书证。而本案又有证人证明李清培经协商同意转帐的言词证据。从证据效力上看,书证的效力大于人证;再加之证人可塑性大、道德品质以及人际关系的影响,其真实性和准确性极差。如本案证人佘仁金三次证言完全相反,其价值极低,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案应认定李清培不同意债务转移较妥。

  至于李彦培证明是彭兴林叫他代书的,虽然李彦培是李清培之胞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规定》第28条和《民诉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不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李彦培证明是彭兴林叫其打欠条这一事实,结合其它证据,是可以认定的。

  2、二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犯有重大错误。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彭兴林提交新证据,且又是二审改判的主要证据,应当组织质证,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法庭辩论,但根本未依法质证,径直改判,明显不当。四川省检察院抗诉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应通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出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有利于检察机关司法监督,确保正确作出判决,避勉错案,而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却采用书面审理,明显欠妥。

  3、总的来说:二审判决缺乏说理,证据与认定的事实之间相互脱节,缺乏有机的联系。如: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中法经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P4“本院认为┅,刘维伦在为李清培修建房屋后,在当地还为他人修建房屋。1998年下半年还在承办本案的人民法庭参与民事诉讼,李清培在此期间对刘维伦25000元债务的转移并未提异议。”这段文字表叙,不仅节外伸枝,逻辑混乱,而且于法于理不符。从法理上讲:债权债务转移是否成立,与李清培是否提异议无关。只要符合债权债务转移的法定条件,法院就应认定债务转移成立,李清培只能依约履行,提异议就能阻止债务转移的成立吗?若债务转移不成立,当然就与李清培无关,李清培有何必要去提异议?从法律上讲,这段表述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因此,即使李清培有异议,也只能向受让人彭兴林提出,怎么会向让与人刘维伦提异议呢?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错判的根本原因是没有抓住债权债务转移的法律特点和转移成立的构成要件。

  至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中法经再终字第66号判决,与其该院上诉判决雷同,完全就是把上诉判决抄了一遍,毋庸赘述。

  四、本案应如何处理。

  1、本案应追加刘维伦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查明本案债务转移是否成立,以及其本人是否同意债权债转移。现刘维伦己去向明,可以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2、若彭兴林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已转移或李清培、刘维伦均同意转移,以及所附件条件已成就,应判决驳回彭兴林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