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行政诉讼谁举证

  (一)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

  尽管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并不等于原告就不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举证责任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①。举证责任的基本涵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由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即提供证据责任的承担;二是指当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时法律后果由谁承担。不能仅仅把举证责任看成是一种义务或负担,而应首先将其看成一种制度,一种确定胜诉和败诉的制度。设定举证责任制度,旨在建立一种规则,根据这种规则,如果法律要求特定当事人对某一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该当事人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待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如果该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或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相比,不具有优势,该当事人将处于败诉的地位。可见举证责任制度意味着举证责任承担者在诉讼过程中处于正方的地位,而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则扮演着反方的角色。原则上,举证责任承担者提供的证据是本证,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的证据则是反证,承担举证责任意味着承担更重的举证负担,同时,也承担更多的败诉风险。

  举证责任的性质,诉讼法学界存有争论,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一是权利说。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是败诉危险负担说。认为举证责任的性质“并非权利亦非义务,仅为当事人为得胜诉判决之实际上必要。”换言之,不主张、不举证时将导致败诉,如果不想败诉,就得举证;三是义务说。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当事人必须举证。笔者认为,举证责任既不是权利,也不是义务,而是法律预先设定的一种法律后果。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一定事实是否存在难于查明而法院又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裁判的情况下,应由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