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工受商家指派安装设备坠亡的责任承担
农民路某在农忙之余接一些水电安装业务。销售水电设备的店主曾星常电话通知路某安装其销售的设备,双方间未就安装报酬签订过书面合同。2012年12月初,柳某来到曾星店里选购了一个型号为75的不锈钢桶,要求安装。2012年12月13日下午,接到曾星电话的路某用摩托车载着桶及配套材料来到柳某家对水桶进行安装,安装前路某将一张写明不锈钢桶售价和安装工资50元的销售单交给了柳某,并告诉柳某把钱交给曾星。之后,柳某协助路某将铁架子和桶传至厨房顶(离地面3米)离开。数分钟后,柳某发现路某从厨房顶坠落,经抢救无效路某死亡。事发后,路某家人要求曾星、柳某赔偿,经当地村组织调解,曾星、柳某分别支付了10000元给死者家属。因死者家属路某某不满意此结果,诉诸万安县人民法院,要求曾星、柳某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18320元。
【分歧】
曾星作为出售设备的卖家是否该为设备安装过程中的安全事故负责?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曾星作为卖家将水电设备出卖后只对设备的质量负责,不应对设备安装过程中的安全事故负责,因为曾星没有法定和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路某在安装过程中坠亡应有设备所有人和其自己负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曾星作为卖家将水电设备出卖后不只是要对设备的质量负责,如果设备款中包含安装费还要对设备安装过程中的安全事故负责,曾星出售设备款中包含了安装费,显然应对买家负责设备安装,其安排无特种作业资质的路某安装设备,具有选任过失,对安装工的死亡应当担负相应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死者路某与被告曾星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柳某家与被告曾星就购买水桶及安装事务达成一致,两被告间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曾星负有交付不锈钢桶并负责安装的义务。这一点从曾星交给死者的包含不锈钢桶售价和安装工资50元的销售单的内容完全能够得出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店主曾星为了取得销售优势,附带对其销售的设备负责安装,其在把此服务当成其销售的手段的同时,增加了其履行与买家买卖合同中的一项内容。未履行此义务曾星与安装工发生业务联系,并在销售设备款中拿出一部分钱支付安装工的工资,尽管双方间未就安装报酬签订过书面合同,但不影响其与安装工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成立。路某受被告曾星指示到买家进行不锈钢储水桶的安装作业,由曾星负责给付报酬,路某与被告曾星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其次,曾星具有选任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店主曾星作为定作人明知承揽人路某无相应操作资质,仍安排其高处作业,存在选任过失,对承揽人路某的死亡结果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曾星具有选任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当然,死者路某从事高处作业不按照国家安监总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的规定,无证违规作业,在高处作业时又不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不注意自身安全,明显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死亡的结果本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曾星赔偿原告路某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的30%共计65496元;被告柳某补偿原告路某损失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