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需单位有主观恶意

  如果员工的老板安排他在过去7个月每周工作47.5小时,并不支付加班费,他是否可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其实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金,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是,劳动报酬和社保费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较复杂。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

  如果用人单位有悖诚信,拖延或拒绝支付,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费的,可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费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

  案例回放

  小王于2010年3月2日入职到重庆某机械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

  因不满机械公司对自己的处罚,2014年11月30日,小王向机械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从入职开始,公司未足额为我购买社会保险。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现我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0日,小王向重庆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机械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0000元(4000元/月×5个月)。

  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该案,小王向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与“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具有同等性,小王以机械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解除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小王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