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宜中民二终字第00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宸琨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中北路一号楚天都市花园D座21B。

  法定代表人王丽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威威,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仁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路38号九州大厦22楼。

  法定代表人刘桃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胜路泰合广场34楼。

  负责人张朝,该办事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杜厚平,东方公司武汉办职员。

  委托代理人曹世春,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北宸琨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琨公司)与被上诉人宜昌市仁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汉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长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淑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建华、代理审判员聂丽华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宸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威威,仁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彦、杨乐毅,东方汉办的委托代理人曹世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东方汉办将人民法院裁定抵债的房产未过户到自己名下即委托宸琨公司拍卖,违背了法律规定,仁和公司与宸琨公司所签定《拍卖成交确认书》属无效合同。仁和公司要求返还购房价款及佣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宸琨公司明知拍卖房产委托人依法不得处分仍然接受委托,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仁和公司明知拍卖房产产权证所有人不是委托人,仍然参加竞拍,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方汉办、宸琨公司应返还仁和公司购房款及佣金346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宜昌仁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40元,由东方汉办、宸琨公司负担。

  上诉人宸琨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东方公司取得拍卖标的未过户从而认定东方公司不具备财产处分权,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违法。3、成交确认书的签订,符合拍卖法和其它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确认其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仁和公司对宸琨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仁和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仁和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方汉办答辩称:东方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其答辩理由与宸琨公司的上诉理由一致,请求依法驳回仁和公司对东方汉办的诉讼请求,由仁和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东方汉办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副食品公司以物抵债的房屋委托给宸琨公司拍卖,以实现其债权,宸琨公司接受委托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开拍卖,其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规定,拍卖成交后,宸琨公司向仁和公司提交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同时亦向东方汉办支付了房屋拍卖款,宸琨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宸琨公司与仁和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仁和公司要求宸琨公司返还330000元购房款和16500元佣金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方汉办在仁和公司拍卖成交后未按合同约定向仁和公司提交拍卖房屋的相关手续,同时将拍卖房屋的他项权证与其它债权一并转让给他人,致使仁和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仁和公司致函东方汉办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东方汉办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仁和公司要求东方汉办返还拍卖房屋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长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在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向宜昌市仁和投资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330000元。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宜昌市仁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0元,均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淑一

  审判员胡建华

  代理审判员聂丽华

  二○○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冀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