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因丢失病历,医院负全责

  2008年11月23日,原告孙某在被告医院顺产一男婴,经检查一切正常。11月30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孩子脸色发紫,呼吸困难,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孩子因肺出血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孙某及其丈夫王某认为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故而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法庭委托宿迁市医学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被告无法提供原告孙某及婴儿的住院病例原件,而导致无法鉴定。

  该案经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因其无法提供住院患者的原始病例资料,导致无法鉴定,故法院推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婴儿死亡,被告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支付二原告各项损失40余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