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患者肾脏切除,私获病历败诉

  2009年7月11日,江苏省海安县41岁的赵某某因腰部疼痛,在家人陪伴下来到海安县某医院外科就诊。医院经检查认为:“患者右肾占位,肾CA可能大。”医生告知赵某某家属:“从CT图像可以肯定赵某某患有肿瘤,应尽快安排病人住院检查、治疗。”

  2009年7月15日,赵某某入住医院就诊。

  2009年7月16日,院方诊断为右肾占位癌,建议立即切除。

  2009年7月17日,医院对赵某某行右肾癌根治术。术后,病理诊断结果显示为(右肾)错构瘤。

  赵某某家人经咨询得知,错构瘤属良性肿瘤,一般不需要进行治疗。

  赵某某认为,院方误诊对其实施手术,应属医疗事故,要求医院作出说明并承担赔偿责任,但医院予以拒绝。

  患者私自获取病历告医院

  鉴定机构以患者从院方拿走的病历不全为由,拒绝进行鉴定。

  院方认为,患者私自取走应由医院保管的病历不具有合法性。

  赵某某家人未经院方同意,私自从医院将其住院病历部分原件取走后,将院方诉至法院。

  赵某某诉称:被告医院将原告一般病情误诊为癌症,并对其右肾切除,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要求判令医院在县级以上公开发行报刊上赔礼道歉,赔偿医疗费12099元、交通费196元。原告将保留在伤残评定后,向被告索取伤残赔偿费及精神损失费的权利。

  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其持有的住院病历原件29页,并向法院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

  法院根据赵某某的申请,委托南通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学会以提交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不全为由,中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于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严重缺失,加之原告在病历上添加了自己的字体,真实性无法确认。

  按照卫生部病历管理的有关规定,患者住院病历原件应当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原告私自取走的部分病历原件不具有合法性。

  原告赵某某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医患关系,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法院未支持患者主张

  法院认为:患者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不全,本院难以认定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患者自行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某提供的病历资料被告虽持异议,但就病历内容并没有提出明确意见。赵某某提供的医疗费预收款收据、CT检查费用票据以及医院提交的结算清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同时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事证据规则确定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同时,确定了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即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发生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和患者对自己保管的病历资料都有举证义务。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患者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法院可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本案中,因赵某某未经医院同意私自将本应由医疗机构保管的病史资料取走,致使医院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不能举证。本着公平原则,应重新调整医院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部分举证责任应由赵某某承担。

  由于赵某某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不全,医学会中止鉴定,本院难以认定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赵某某所主张的损害事实与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赵某某自行承担。

  2010年8月4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赵某某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日前,经南通中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医院一次性给付赵某某补偿款12000元,此后双方再无争议。

  专家解析败诉原因

  专家提醒,当发生医患纠纷时,患者首先应要求院方封存病历,双方签字认可;如果医疗机构拒绝封存病历,患者可以报警;患者还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

  法律界人士指出,医患纠纷,病历往往是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重要依据,甚至是唯一依据。但在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约有80%的患者会对医院保管的病历真实性提出异议。

  现有的医疗侵权案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采取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的方式阻止患方获取有关证据的事件屡见不鲜,给法院审理医患纠纷案带来极大困难,造成案情扑朔迷离,难以权衡。

  我国立法为改变这一状况,在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也就是说,如发生上述行为,法院会适用医疗过错推定原则来确定双方的责任。当患者无法举出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机构确有违反第58条所列的行为,则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但是,如果患者以非正常的手段控制本应由医疗机构掌握的病历资料,在客观上造成医疗机构举证不能,原由医疗机构承担的举证责任必然要转移到患者一方,由此引发的诉讼风险也应由患者承担。

  本案中,因赵某某家人未经医院同意私自将本应由医疗机构保管的病史资料取走,便无从谈起医院存在隐匿、拒绝提供、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的问题,也难以认定医院存在违反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故不能对医院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只能适用过错责任。但法庭在过错责任认定中,同样要依靠病历资料确定医院是否在现有医疗水平下尽到诊疗义务。

  赵某某家人将病历资料取走,致使医院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举证不能,而赵某某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不全,医学会决定中止鉴定,故难以认定医院在现有医疗水平下是否尽到了诊疗义务。

  法院不能确定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又不能推定院方存在过错,因此赵某某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专家提醒,当发生医患纠纷时,患者首先应要求院方封存病历,医患双方签字认可,在条件允许下可以申请公证处到场公证。其次,如果医疗机构拒绝封存病历,患者可以先行报警,在公安的介入下将医疗机构拒绝封存病历的行为固定下来。再有,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