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历封存需医患双方到场
案例回放
患者尤某,因低血钾就诊某医院,由于诊疗过程中突发异常状况,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晚,家属和医院发生纠纷,医方曾向相关部门提出封存病历的请求,但由于当时患者亲属不在场,病历未得到封存。双方签订协议:“经权威机构鉴定后,如果医院对尤某的死亡负全责,医院赔偿患方50万元”。当时医院先行垫付患方丧葬费等25万元,余款由卫生局提供担保。
随后,卫生局组织医患双方将相关材料移交给当地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因死者亲属对医院提交的鉴定材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有异议,医学会要求卫生局对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的完整性给予证明,卫生局未提供证明。
鉴定结论:由于医院未按规定封存病历,导致病历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无法确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终止,事故责任无法确定,依法推定医院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遂依法判决:医院赔偿尤某亲属各项损失50万余元,除先期垫付资金外,余下25万余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卫生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律师分析
封存病历需医患双方同时在场
从案例介绍来看,没有封存病历,并非医方故意,是因患方无家属在场而没有封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可见,就封存病历来说,院方并没有过错,本案的鉴定结论存在争议。
卫生行政部门无权证明病历材料真实性
当地医学会要求卫生局对病历资料的完整性出具证明,这一点没有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9条第2款规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第30条规定:“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28条规定:“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和其他相关组织、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进行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可见,当地医学会作为鉴定的组织者和该案的专家鉴定组负有调查取证和审查材料的权力与责任,卫生局并没有证明医疗机构病历材料真实性的权利。
同时,《担保法》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可见卫生局作为担保人在医患双方的协议上签字,其担保行为本身就是违法,因此也是无效的。
诉讼中需明确多环节的责任
笔者建议,为确定责任比例鉴定基础,诉讼阶段可以逐步明确以下环节的各方责任,。首先,应该调查清楚医方在纠纷出现后的接待中是否明确宣讲过病案管理及尸检的有关规定。其次,评析双方签署的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如果审查至此,能够确认协议的有效性,那么,下一步就要看执行力度。卫生局不能担保,但是作为行业管理部门,有责任督促当事医院履行法院生效判决。
如果经审查裁定协议无效,就应该委托法定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然后依法裁定双方责任。
从本案的介绍可以看出,医疗行业的管理人员对法律法规和规范的掌握还有待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