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松籽买卖的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某年8月份,Z君与L君签订订购松籽合同一份,双方合同约定:1、Z君订购L君松籽4.5万千克,每千克18元,Z君当日支付货款75万元,余款于10月10日交货时付清;2、在10月10日前,L君将货送到Z君工厂检斤验质,交货时不因市场价格涨落而反悔;3、如不能按时交付,不履行合同,L君向Z君承担全部金额的40%违约金;4、约定了杂质、湿度等质量问题。每年松籽的价格基本上都没有多大的变化,可这年松籽的价格不断的上涨到10月7日,松籽每千克达到25元至28元不等的价格,Z君听说L君将松籽预售给他人并已收下订金。Z君再也坐不住了,便带着雇员到某厂找到L君,因供货问题两人发生争吵。L君表示退还预付款,不再把松籽卖给Z君,并于当日将货款75万元,经银行付给Z君,Z君出具收条一份。同年10月9日,Z君诉至法院,以L君违约要求承担违约赔偿款29.8万元。L君辩称,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撤回预付款,没有履行交款义务,合同已终止,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君的诉求。经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庭质证认证,法院认为,Z君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求金额在双方约定幅度内,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合同法》有关的规定判决,

  L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Z君违约金29.8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

  [评析]

  本案是一起很普通的订货合同案件。Z君与L君双方签订的购买松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L君是否构成预期违约责任?Z君收到预付款75万元后,出具的收条是否能认定对终止合同表认订可?

  本案应当说,Z君与L君在自愿情况下,签订了购买松籽的订货合同,双方在订货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平等,意思表示真实,其签订的购买松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Z君按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预付全部货款的90%多75万元,而L君收到付款后却因价格上涨等因素,明确表示不履行签订购买松籽合同的交付松籽的义务,将Z君预付的货款通过银行返还原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L君主观具有过错,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本应共同遵守,由于L君预期违约,对Z君享有的合同权利造成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Z君与L君所签订的购买松籽合同内没有约定收回预付款为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单凭收条作为证据认定合同终止效力不足,双方没有能提供书面解除合同的协议。L君预将松籽以当时市场价每千克25.6元价格出售,对Z君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使Z君即得利益面临灭失。由此,应认定L违约,应承担合同内约定的违约责任。

  本案涉及法律:

  我国《合同法》第93条[合同的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94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08条[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的责任。

  第114条[惩罚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本案所涉及“预期违约”问题。预期违约(Anticipatorybreach)起源于英美法,也是英美法所独有的制度。预期违约制度自确立以来,对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践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虽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作为违约行为的形态之一,预期违约当然要负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