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南海市某纸类制品彩色印刷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406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南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兴三路188号。

  负责人李永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宏威、曾伟东,均系该行职员。

  被告南海龙彩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廖永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兴亮、罗志玲,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海市龙津兴发纸类制品彩色印刷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廖永忠,厂长。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南海分行诉被告南海龙彩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务公司)、南海市龙津兴发纸类制品彩色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宏威、曾伟东,被告印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兴亮、罗志玲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6月30日,印务公司和原告签订编号为96F008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印务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6月30日至1997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8.91%,按月付息,同时约定了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计收复息。原告于1996年6月28日向印务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印务公司收到了此项借款。借款到期后,印务公司未按约还款。

  2000年6月28日,印务公司、印刷厂和原告签订编号为30002号贷款合同,约定印务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月息6。045%,借款期限为自2000年6月28日至2001年1月28日,同时约定了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计收复息,印刷厂为此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印刷厂和原告签订编号为30002号保证合同,约定了印刷厂对30002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印务公司放款人民币200万元,印务公司收到了此项借款。

  印务公司收到此200万元借款后,用此项借款偿还了其在96F008号借款合同中所借贷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中的200万元本金。故印务公司在96F008号借款合同中所借贷的350万元本金尚余人民币150万元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未清偿。30002号借款合同的借款到期后,印务公司未履行还款的责任,印刷厂也未履行其应当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

  2001年1月18日,印务公司、印刷厂和原告签订编号为30106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印务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有限发放期限为36个月内,自2001年1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止,印刷厂提供其自有的财产对此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了计收复息。同日,印刷厂和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30106号,约定印刷厂提供其自有的设备对30106号额度借款合同150万元人民币的额度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印务公司于2001年5月18日提取了150万元额度的借款,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01年5月18日至2001年12月18日止。原告向印务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6。045%。印务公司收到了此项借款。

  印务公司收到此项借款150万元后,用此项150万元的借款偿还了其在96F008号借款合同中所借贷的本金350万元中的150万元。故印务公司在96F008号借款合同中所借贷的人民币350万元本金已经偿还完毕,尚欠相应的利息未清偿。30106号额度借款合同的额度借款到期后,印务公司未履行还款的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上3笔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复息,系借款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人民银行关于复息支付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1995年5月至9月,印务公司向原告南庄营业部分4次借款合计为人民币300万元。由于该4笔借款系原告南庄营业部经办人陈广禧违规帐外经营所发放的贷款,借款资料不齐全,只留下二份借款借据及一份借款合同,有借款人即印务公司在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该4笔借款发放后,原告南庄营业部经办人陈广禧因违规帐外经营发放贷款被刑事制裁。事后,原告为实事求是地保全借款,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借款人即印务公司进行催收,印务公司在原告南庄营业部于1998年4月份发出的催收函上盖章予以确认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印务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后,印务公司和原告协商,将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债务重组到了南海市龙津建筑陶瓷厂。故印务公司所借贷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已经结清,只剩下部分利息未清偿。原告于2002年9月、2003年9月二次向印务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确认此4笔帐外借款的利息的具体数额,印务公司均予以盖章确认。该4笔帐外违规借款所剩余的利息至2003年9月20日止为人民币1563343元及相应的复息,计至10月20日止为1563343元,包含复息部分合计为人民币2423333。95元。原告认为,虽然该4笔借款的借款资料不齐全,但印务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予以盖章确认,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认定。原告在向印务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上主张复息,印务公司并未反对,视为认可,故该4笔借款的复息也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印务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为人民币350万元及96F008号、30002号、30106号借款合同的未付利息以及上述4笔帐外违规借款所剩余的利息。96F008号、30002号、30106号借款合同的未付利息分别为1477163.49元、571871.49元、302413.14元,上述4笔帐外违规借款所剩余的利息包含复息部分合计为人民币2423333.95元,利息均计至2003年10月20日止,利息合计总额为人民币4774782.07元。本金、利息合计为人民币8274782.07元。

  印务公司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是为违约,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及违约责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印务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4774782.07元(利息均计至2003年10月20日止),2003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并加算复息。本金、利息合计为人民币8274782。07元;印刷厂对30002号借款合同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各一份;2、两被告的法人企业登记资料各一份;3、编号96F008号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催还款通知书四份;4、编号30002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催还款通知书各一份;5、编号30106号额度借款合同、提取借款申请书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催还款通知书各一份;6、编号301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的附件抵押物清单各一份;7、原告南庄营业部与印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催收贷款通知书四份;8、原告出具的借款利息清单五份。

  被告印务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属实,对借款本金350万元予以确认,但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过高,计算复息不合理,希望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印务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印刷厂没有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查证,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印务公司向其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在庭审时,被告印刷厂承认尚欠原告本案所涉四笔帐外违规借款的借款利息156334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被告对本案所涉原告南庄营业部四笔帐外违规借款,均没有约定计算复息。对编号96F008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350万元,印务公司已经通过借新还旧方式偿还,截止2000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利息882595元。被告印务公司借款后没有偿还过编号30002号、3010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

  原告与印刷厂签订编号30002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印刷厂为被告印务公司在编号300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0万元及其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300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0万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印务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02年向被告印务公司、印刷厂催收借款本息,印刷厂在通知书上签章确认保证期间延至2004年5月20日止,承诺履行担保责任。

  原告领取有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执照,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其与被告印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印务公司划付了借款,但被告印务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印务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编号30002号、3010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其利息。对该二笔借款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对未能及时支付的利息计算复息。印务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尚欠96F00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882595元,对该部分未能及时支付的利息计算利息。印务公司应向原告偿还本案所涉四笔帐外违规借款的利息1563343元,因该部分借款,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计算复息,故本院对原告单方面请求该部分借款利息计算复息不予以支持。

  印刷厂为编号300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0万元及其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印刷厂应在其提供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海龙彩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发展银行南海分行偿还30002号、3010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其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对未能及时支付的利息计算复息)、偿还尚欠96F00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882595元(未能及时支付的利息计算利息)、偿还本案所涉四笔帐外违规借款的利息1563343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南海市龙津兴发纸类制品彩色印刷厂对300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1384元,由南海龙彩印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海市龙津兴发纸类制品彩色印刷厂对其中30000元负连带责任。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全额向本院预交,所以被告需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李蔚婕

  二00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迅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