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规则在本案中的运用
[案情]
陈甲与李乙系夫妻关系,1998年11月14日他们共同向陈丙借款10万元。后双方发生纠纷。
陈丙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借款后,陈甲、李乙已按约分三次支付了九个月的利息。因此,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1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
陈甲到法庭签收应诉材料时向法官陈述,自己于1999年2月14日、1999年5月14日、1999年8月14日分三次按月利率3%支付了九个月的利息;支付九个月利息后,双方已口头约定以后不用再支付利息。
但在提交的答辩状及庭审中,两被告否认双方曾有约定利息及已支付九个月利息这回事,并提出在法庭上的陈述是因为当时头脑不清醒。
[分歧]
关于利息的处理,存在有四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两被告不用支付利息。
观点二:两被告应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
观点三:两被告应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但因前九个月两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四倍部分应予以抵除。
观点四:陈甲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李乙不用支付利息。
[评析]
本案虽是一宗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但涉及自认规则多方面的问题,对我们正确适用自认规则具有积极的意义。现分述如下:
1、关于陈甲的陈述是否构成自认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该条对当事人自认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本案中,陈甲到法庭签收应诉材料时向法官陈述其已支付九个月利息的事实,符合诉讼上自认的构成要件,应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2、关于自认的效力
自认有以下的法律效力:第一,对于他方主张不利于己的事实而作出自认或不予争执,他方因而就该项事实主张,可以免除举证责任。第二,自认有拘束法院的效力。第三,自认对当事人有拘束效力。本案中,被告陈甲自认其已支付九个月利息,原告可以对其双方有约定利息的主张免除举证责任,法院应作出双方有约定利息的认定,陈甲一般不得任意将其撤回。
3、关于利率的认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月利率按1.5%计;陈甲则主张已按月利率3%支付了九个月的利息,双方并约定以后不用再支付利息。这涉及到限制自认的问题。限制自认是对于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或者呈现出前后矛盾,甚至其中言词令人费解或难以确定其真实含义和意图的情形。限制自认是自认规则的难点问题,审判实务中普遍认为,当事人主张一致的部分可以成立自认,但就其一部分事实主张的自认不得扩及全部事实主张;至于当事人对自认有附加或者限制的,则要对所负条件按照负担的原则进一步举证,由法院斟酌情形予以断定。从本案来看,原告与陈甲对她们的主张都无法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4、关于自认的效力能否及于李乙
共同诉讼中的自认问题主要涉及到其中一人的自认的效力能否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参照《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认为,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行为只有经过他人的认可,该自认行为方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若其他人并未认可,则该自认行为不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均有权作出决定。”但该规定仅指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方面,而且仅限于日常生活需要。因此,本案陈甲与李乙虽系夫妻关系,但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一方,陈甲的承认,李乙未予认可,该自认行为不能对李乙发生效力。
5、关于陈甲对自认的翻悔
诉讼中的自认一经作出,对当事人和法院都产生相应的拘束力。虽然《证据规则》第8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情况不符的”可以撤回承认;第74条规定,“对已方不利的事实”的自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可以反悔。但对自认的随意翻悔有严格的限制。本案中,陈甲对其自认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并且她提出的理由也不属于《证据规则》第8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
李统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