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来青州打工三月没发工资,经法院判得双倍工资
湖北籍男子齐某于2014年4月12日应聘到青州某管柱公司从事机械维修工作,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但公司一直未与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齐某交纳社会保险,还存在拖欠工资问题,公司仅于2014年6月3日向齐某支付了上月工资,而当年5月至7月的工资则均未发放。2014年7月8日,齐某以公司拖欠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递交辞职信,并离开该公司。辞职当日,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8月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管柱公司一次性向齐某支付所欠工资9783元及双倍工资8177元,该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齐某提交的工作服、饭卡、辞职信及考勤表照片足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查明齐某四个月的出勤时间分别为19天、30天、28天和3天。法院最终判决,管柱公司向齐某支付自2014年5月至7月的欠发工资9783元,并向齐某支付自2014年5月12日至7月3日的双倍工资8177元。
以案说法
劳动合同制度的目的,在于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齐某自2014年4月12日到管柱公司工作之日起,双方即建立起劳动关系,并且该日期也是劳动双方应签订劳动合同的起算之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齐某2014年7月8日提出辞职正是其行使劳动者权利的行为,同时,该日期也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
本案最核心的是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管柱公司应当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后即2014年5月12日起至7月3日每月向齐某支付双倍工资,需要说明的是,该双倍工资是有期间限制的,即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换言之,双倍工资的支付期间最多只有十一个月,因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终身合同)。同时,该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为劳动者的实发工资,而不是以行业或地区的平均工资为准。
法官提示,双倍工资请求也有程序和时效的限制,因为双倍工资属劳动争议的范畴,所以劳动者在诉讼之前首先应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同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