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强制拍卖房屋,租赁合同能否解除
潘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两人约定房屋的租赁期为一年,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1年4月18日,合同的履行期间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约定的每年的租赁费用为5万元(包括房屋内的附属设施)双方约定出租的房屋只能用于经营餐饮,承租人不得对于房屋进行转租,如需要对于房屋进行装修需要经过出租人的同意。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当日,潘某就将一年的租赁费用交给了李某,为了经营的需要其对于房屋进行简单的装修。
2011年5月12日,李某的用于出租的房屋被法院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并予以公告。在此期间,有很多的人来看房屋,2011年5月27日张某通过拍卖获得此房屋。此时新的房主张某要求潘某交纳房屋出租费用,否则就不让潘某继续经营,于是潘某就找到李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继续使用房屋内的附属设施(这些附属设施是用于经营饭店的设备),李某不同意,要求搬走房屋内的附属设施,退还潘某房屋出租费5万元,双方未能协商未果。于是潘某在2011年6月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李某赔偿其先期对于饭店的进行简单装修的损失。
潘某与李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能否解除,对于潘某与李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予以解除。在本案中,潘某与李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本案中用于出租的房屋被法院依法公开进行了拍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它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去除后进行拍卖。
依据此条规定,潘某不能因为房屋要进行拍卖,有人来看房子,影响其做生意为由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具体到本案中,李某用于出租的房屋进行拍卖前,法院并没有对此房屋进行依法查封。因此,李某有权对于此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可以对此房屋进行出租、抵押等。李某将此房屋出租给潘某时并没有存在欺诈,潘某不能以此理由要求解除合同,赔偿其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