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企业认为劳动者试用期内,“不胜任”须举证

  王先生于2013年12月入职市开发区某化工企业任营销总监,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4个月。入职3个月后,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王先生未完成季度营销目标、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劳动合同。2014年5月,王先生向市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市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这项权利的行使是有前提条件的,即用人单位要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

  本案中,用人单位未提交明确具体、合法有效的岗位说明书,双方的劳动合同也未就录用条件等进行约定,事后也未书面告知王先生该职务的岗位要求。企业称在招聘时双方已就录用条件达成口头协议,但王先生对此予以否认,称单位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单位承担“不胜任”的举证责任。最终,市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裁定该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成立,王先生主张其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诉求获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