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被骗走卖家诉运输商,因证据不足被驳回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一卖家给买家运去100件兔肉后,却发现买家已经人间蒸发。该卖家在匆忙报警后,以运输商没有遵守“先付款后卸货”的约定为由将运输商告上法庭。2月18日,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这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王新桦要求被告岳电鹏赔偿货款55717.5元及承担损失11143.5元的诉讼请求。
2011年夏天经人介绍原告王新桦与被告岳电鹏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011年11月下旬,和兴敏伙同车原俊(在逃)经共谋后,由车原俊以“康枫”的名义经电话联系向王新桦购买20件冷鲜兔肉,2011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被告托运兔肉20件给“康枫”,“康枫”于2011年11月30日通过转帐的方式向王新桦支付货款,以此取得王新桦的信任之后,又于2011年12月6日,再次以“康枫”的名义电话联系王新桦要求购买100件冷鲜兔肉。当天原告委托被告托运兔肉100件(8075斤,共计货款55717.5元)运至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的“三联家禽市场”,并向被告提供“康枫”手机号码。2012年12月8日被告托运兔肉到达“三联家禽市场”,并通过电话联系到“康枫”。和兴敏通过电话联系雇请四川省宜宾市的货运司机舒全前往成都拉货,同时其伙同车原俊雇请成都的装卸工刘兵将已运至“三联家禽市场”的100件冷鲜兔肉转运至成都市双流县白家粮食市场外的一处空地,并将货物卸下,刘兵垫付被告运费3230元。后和兴敏通知舒全将该批货物运回四川省宜宾市交与杨兴并让其负责销售。期间,原告既未收到货款,也无法联系上“康枫”,于2011年12月14日向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西河派出所报案。
2012年11月15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和兴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判决杨兴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告以其与被告约定交货方式为先付款后交货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货款55717.5元,并承担损失11143.5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新桦将货物100件兔肉交付给被告岳电鹏进行托运,双方即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到达目的地即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的“三联家禽市场”后,经被告的司机按照原告提供的手机号码联系到“康枫”,由“康枫”雇请装卸工刘凡兵将100件冷鲜兔肉在指定的地点将货物卸下,并安排刘凡兵垫付被告运费3230元,为此原、被告之间货物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在运输过程中,并没有出现货物毁损、灭失现象。依据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龙泉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书,可认定原告的货物损失是因和兴敏、车原俊合同诈骗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55717.5元及承担损失11143.5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交货方式为先付货款后交货,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不予采信,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案例中所用人名均为化名)(程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