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指定执行的程序途径

  指定执行,是上级人民法院对执行管辖权转移的案件,指令本辖区内的其它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行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它法院执行。”

  引起指定执行程序有两种途径,如下:

  一是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指定执行;

  二是上级法院依管理、监督职权决定执行。

  因此,关于指定执行的程序也应当相应产生两种程序:

  一是报请执行管辖权转移的指定执行程序:

  ①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报请执行管辖权转移的书面报告,并随附执行案卷;

  ②上级法院审查,经审查符合执行管辖权转移并符合指定执行条件的,裁定指定执行;不符合条件的,通知退回下级法院;

  ③上级法院将指定执行的裁定送达报请转移的下级法院和被指定执行的下级法院;

  ④报请指定执行的下级法院将执行案卷移交给被指定执行的下级法院。

  ⑤报请指定执行的下级法院将指定执行的情况报告有关当事人。

  二是决定执行管辖权转移的指定执行程序:

  ①上级法院作出指定执行裁定,并送达有关下级人民法;

  ②下级法院接到裁定后,将执行案卷全部移送至上级法院,并告知当事人;

  ③上级法院将执行案卷移交给被指定执行的下级法院。

  应当强化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首先,应强化申请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举证责任。现有的执行制度设计以及执行措施的适用绝大多数以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为前提。而在实际工作中,大量案件因为找不到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无法执行。因此,执行案件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在于能否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虽然,目前的法律没有强调执行案件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但是,对于申请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案件则应强化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因为,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是对原执行程序的补救措施,申请人及社会对其期望更大,如果没有较大的把握而提级或指定,则起不到其应有的效果。

  其次,应强化申请人对影响执行的非正常因素的举证责任。如果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这应当属于影响执行的正常因素,而地方保护主义、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不作为、故意拖延等则属于非正常因素。强化对于影响执行的非正常因素的举证责任,可以使上级法院充分了解案件执行中所遇到的困难,以更准确的确定案件是否应该提级或指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