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扣物损失赔偿程序
执行过程中,因第三人保管不善,执行法院一般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从法律规定上看,依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因扣押行为造成被执行人财产损失的,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必须以“违法”行使职权为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查封、扣押物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不属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当然,如果执行法院明知保管人不适当履行保管义务而不予制止或者变更保管人,造成扣押物毁损灭失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一款(九)项之规定,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从法理上看,“保管人没有向被执行人返还扣押物的义务,也无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赔偿损失的义务,应向执行法院承担赔偿责任的。
如果被扣押物品与案件无关的,应依法要予以退还,被扣押物品人可持扣押清单向公安机关查询;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网络服务单位;如若原主不明确的,应通过公告方式通知认领,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月以内仍然无人认领的,视为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
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而且应当载明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载明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内容。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