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反暴利价格执法

  1、《价格法》(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十四条第七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2、《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国务院批准,1995年1月25日国家计委第1号令公布)第七条: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市、县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测定和规定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部分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并予以公布。

  3、《江苏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制止牟取暴利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价格管理部门),是负责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

  反垄断价格执法

  1、《价格法》(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反价格垄断执法授权的决定》(发改价检[2008]3509号):经研究,我委决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垄断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工作,并负责配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开展反价格垄断的调配工作。

  反低价倾销执法

  1、《价格法》(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十四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2、《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号令)第十一条:违反《价格法》和本规定,属于跨省区的低价倾销行为,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低价倾销行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低价倾销行为实施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