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行政执法巡查制度-法律法规
发文单位:重庆市水利局
文号:渝水政﹝2009﹞1号
发布日期:2009-2-3
执行日期:2009-2-3
第一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巡查活动。
第二条水行政执法巡查的重点区域:江河沿岸、水库周边、公路沿线及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三条水行政执法巡查的主要对象是:
(一)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取水活动;
(二)正在实施的涉河(包括跨河、穿河、临河、穿堤)建设活动;
(三)向河道、湖泊倾倒弃土、垃圾、设置行洪障碍,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及行洪的活动;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淘金、采石等活动;
(五)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矿产资源开发、房地产开发和公路、城市建设等活动;
(六)侵占水工程设施及其管理范围,向水工程设施内倾倒弃土、垃圾、侵占已批准的水工程规划控制线范围,侵占蓄、滞、泄洪区范围,损毁防汛、水文、水土保持、水利工程等设施的行为;
(七)在水工程管理及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八)取水口的设置或扩大,取水计量设施的安装、运行情况;
(九)排污口的设置或扩大以及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
(十)“四荒”开发、陡坡地开垦以及水土流失防治等情况;
(十一)其他应属于水政监察职责范围内处理的情况。
第四条巡查应当制定月度巡查工作计划,在计划中应列出月度巡查重点,确定巡查区域、时段、范围、内容、周期和责任人员等内容,原则上每周巡查不少于2次。
第五条开展巡查活动,应当采取常规巡查与突出检查相结合,一般例行巡查与重点联合巡查相结合的巡查方式。
第六条执行巡查任务时,必须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必须严格巡查纪律,规范巡查行为,提高服务意识和文明执法意识,树立水行政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
第七条巡查活动应当做好巡查记录,对每次巡查、参加巡查的执法人员均应详细填写《水政监察巡查记录》。
第八条巡查人员对于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负责巡查的执法人员可按照《行政处罚法》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理,并及时将处理决定归档备案。对于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巡查人员可先行制止,及时向领导汇报,立案查处。
第九条对巡查认真、办案及时、处理程度正确、处罚适当的执法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对巡查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水行政执法人员岗位责任制》和有关规定处理。
重庆市水利局
二○○九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