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中国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研讨会”综述

  2007年11月10日,由中国信托业协会与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主办的“中国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研讨会”在北京隆重举行。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中诚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日本住友信托银行、国内部分信托公司以及研究机构五十余位专家参加会议。会议由中国信托业协会秘书长陈玉鹏主持。会上,中诚信托投资有限公司首席经济学家许均华博士首先代表中诚信托和日本住友信托银行联合课题组对历时半年多时间完成的《中国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研究》报告向与会代表进行了汇报。日本住友信托银行代表、总行法律统括部负责人森田宽先生重点介绍了日本信托公示制度建设的情况。中国银监会非银部的领导,中国信托业协会会长、中诚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忠民,中国信托业协会副会长、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晓龙,湖南大学金融学院院长杨胜刚教授,北京市律师协会信托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主任张德荣律师以及其他信托公司代表围绕信托财产公示制度建设的问题进行了热烈讨论。会议对建立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紧迫性以及实现途径等重大问题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

  建立信托财产公示制度迫在眉睫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信托最大的优势是破产隔离功能,其高度灵活性、无限扩张性和相对安全性的特征是其他金融产品所不具备的。要充分发挥其功能,关键就在于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在中国《信托法》的框架下,信托财产公示甚至成为决定信托生效与否的关键因素。在实践中,委托人或受益人作为民事活动的主体,在与其他民事主体交往过程中,因债权债务发生纠纷在所难免,信托财产常常成为被申请强制执行的对象。自2001年《信托法》实施以来,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财产规模与日俱增,如何区分这些信托财产已成为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的问题。在目前尚未建立信托公示制度的情况下,信托公司在面对公、检、法人员发出的查询、冻结和扣划的通知时,能够提供说明该财产为信托财产的依据只有信托合同。司法人员需对信托合同进行分析,确认合同的合法性及信托的有效性,从而辨析该项财产是否为信托财产。如果信托设立时委托人交付给受托人的是货币,则该信托的有效性经过解释有可能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所涉及财产的独立性也有可能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如果信托设立时委托人交付给受托人的是《信托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那么,该信托的有效性将会受到质疑,所涉及的财产是否能够归入信托财产也就存在不确定性,该项财产就可能被强制执行。因此,信托公示制度的建立,对于便利司法机关的执法,保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都是十分必要的。

  尽管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业务中通过开设信托资金专户,可以实现对抗第三人,但在财产项下的公示制度却依然缺失。由于一直缺乏明确解释和操作指引,有关财产登记部门往往会以没有相关登记规则为由拒绝办理财产信托公示手续,如非上市公司股权在工商部门办理信托登记很难,在建工程的抵押、知识产权项下的信托登记都没有操作空间。与会专家一致认为,信托公司在向资产管理业务转型,由传统的资金信托业务向资产证券化、产业投资信托基金、房地产投资信托等新领域拓展的过程中,信托财产公示制度显得尤为迫切。同时,监管机构要在信托业监管过程中真正解决“有法可依,无法操作”的尴尬,制订规范和统一的信托财产公示标准和操作规范,也是不可回避的监管难题。()

  国际经验借鉴,凸显制度先行的重要性

  出席会议的日本住友信托银行代表重点介绍了日本信托公示制度建设失败的一些教训。日本有价证券的公示制度在1922年《信托法》中作出了规定,要求在股东名录或帐簿中写明信托财产。经过几十年的发展,证券交易日益频繁,按照过去的公示方式很难正常运行。特别是日本开始实施证券电子化以后,由于未能及时对法规进行相应修订,中央银行的网络系统对能否进行信托登记缺乏操作上的规定,因此并不提供相关服务。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信托机构从十年前开始向金融监管当局提出法律修改的要求,并最终在1998年6月25日得到批准,从而在法律上正式明确了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即可对抗第三人。尽管这些年日本没有出现信托银行破产的案例,法律修改的效果也无从直接验证。但正是因为完善了有关的法律制度,才使得日本的信托银行在1997年开始的亚洲金融危机中免遭严重的危害。因此,信托作为社会财产管理的一项基础制度,其功能的发挥必须依托完善的登记、注册等配套制度。建设我国的信托制度也必须未雨绸缪,尽早构建符合国情的、完善的信托公示制度。

  信托财产公示还是登记

  对于《信托法》中提到的信托登记与信托财产公示的关系,与会代表经讨论后认为,信托财产公示作为信托制度与财产登记管理制度相结合的重要领域,是指通过一定方式将有关财产已设立信托的事实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布,是保证信托财产独立性,实现信托破产隔离功能,获得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重要前提。信托公示制度的实质也就是向公众表明当事人从事的民事行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行为,而是信托行为;其所涉及的民事行为所指向的标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财产,而是信托财产。信托公示的形式包括登记、注册、交付加背书、交付加明确的意思表示、交付加标注、法律明确规定、法院文书认定等多种,只不过不同的公示形式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信托财产项下其公示效力与后果不同而已。信托公示制度虽然没有明确在我国《信托法》中出现,但无论在法律和实践层面,都是信托制度无法回避或绕开的一个问题。信托登记只是信托公示制度下的一项公示形式要件的内容,但又是十分重要的核心内容。一些与会代表认为,既然信托登记只是公示的内容之一,就应该考虑将《信托法》中的信托登记改为信托公示,以确立信托公示制度的法律地位。

  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框架设计

  我国信托公示制度由于缺乏法律规定而需要解决的问题很多,包括信托公示的范围、主体、公示的主要事项、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税费等问题。《信托法》第1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办理登记的,登记或补办登记后,信托才能生效”,但又并未就信托登记的主管部门或受理机构及这些部门或机构如何办理信托登记方面做出任何规定,哪怕是原则性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办理财产登记的部门和权限、范围等均有相关规定,但又并未对上述财产项下的信托登记做出任何规定。同时,信托财产范围广,交易结构特殊,公示环节复杂,信托财产能够对抗第三方,且独立于受托人、委托人、受益人之外,因此信托登记有别于其他财产登记,技术要求较高。

  探索建立中国的信托财产公示制度,必须充分认识到信托财产性质的特殊性,在构建公示制度时尽量不与现行财产登记制度产生太大冲突,并尽可能在信托公示的机构设置、程序、手续等方面删繁就简,稳步推进实施。具体来讲,需要进行公示的信托财产范围应不仅包括法律规定需要实行登记或注册才能对抗第三人或生效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如不动产、车辆、航空器、船舶等特殊动产、股权、知识产权等),也应包括普通的以交付或占有方式即可确定信托成立的动产(-强调:如股票、公司债券、国库券、票据、提单、仓单等有价证券)。信托财产公示的申请人应以受托人为主,必要时可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担任。而信托财产公示的受理机构可由财产转移登记机构同时担任。信托财产公示的事项可依公示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对于以添置标签进行的信托财产公示,该标签内容仅须注明“信托”字样,同时注明委托人和受托人即可。而对于采取登记或注册方式进行信托财产公示的,信托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包括信托当事人情况、信托财产状况、信托设定的期限、信托关系终止的事由、信托关系消灭时财产的归属、信托权限、信托期间发生的更正、注销登记等。信托财产公示申请的必备文件通常需要信托财产公示申请书、信托文件、原始权利人(委托人)的财产权利凭证、信托相关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和必要的资格证明、变更、终止登记的证明材料。

  信托财产公示过程中的税收优惠

  在信托财产公示的税费方面,与会专家一致认为,考虑到信托财产权属转移的独特性,信托税费应实行单独的制度。借鉴日本、台湾“信托导管”的基本税收原则,坚持“谁受益,谁纳税”,避免重复征税,对信托财产公示过程中发生的非交易性过户给予免税。一些与会专家提出,针对不动产信托的实践,过户登记退税更具操作可行性。受托人办理过户登记时,可按照现行的税费征收制度,受托人相当于买受人应缴纳契税和其他税费,但应配套相关的法律制度或业务指引,受托人有退税的权利,也就是说,当受托人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在信托终止时将信托财产过户给受益人,则他益信托的受益人应根据法律规定缴纳有关税费,而受托人则可以依据过户登记凭证获得退税。但是,其他一些专家则坚持退税政策的过程和周期很长,如果在公示环节实行先征后返,在实际中很难操作,最好采取免税的政策。()

  立法是解决我国信托财产公示问题的唯一根本途径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只有从法律上进行规范,信托财产的公示制度才能从根本上建立起来。虽然可以建议人大修改《信托法》、制定《信托业法》或由国务院制定《信托登记条例》或《信托公示条例》,甚至建议国务院在制定《物权登记条例》时增加信托财产登记的内容等等,但当前最紧迫、最现实、最有效的办法就是争取人大常委会出台对《信托法》第十条的立法解释,明确要求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权登记财产的部门增加有关信托财产登记的内容,同时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条例如《信托登记条例》等。至于其他技术问题,如登记主体、登记主要事项、登记要件、税费等均可以在国务院层面解决,甚至可以由中国银监会报国务院批准通过。当然,从登记外的其他公示角度,中国银监会也可以从行业监管角度先行出台诸如《信托公司信托公示管理办法》等。

  在信托公示的具体操作中,由于信托产品覆盖面广,结构复杂,交易机制特殊等多种原因,决定了信托财产的公示登记制度涉及到现有诸多法律法规的内容。因此,必须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完善,并在不触动现有的财产登记公示规则的前提下,以最小的交易成本把信托财产公示“嵌入”各种财产登记公示法律法规中去,同时以最小的成本把信托财产公示规则具体落实到各个登记机关具体的业务操作流程中。关于分权管理体制的协调问题,中国银监会现有的法规仅仅是立足于对信托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的监管。一旦信托公司涉足资产证券化、产业投资信托基金、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社保资金信托等金融创新领域,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涉足信托业务,必然会对现行的金融分业监管体制提出新的挑战。因此,为避免监管的真空和尴尬,建议由国务院牵头,明确信托公司的信托财产公示的主管部门仍由银监会负责。遇到特殊情况,可由银监会牵头,成立监管协调小组,与证券、保险等监管部门协调。此外,与会的有关专家建议,希望在登记部门、主管部门和信托公司之间,建立一个管理性平台,对技术标准、登记事等进行统一,对社会提供查询服务,从而达到信托财产公示管理统一、登记便利、运作高效规范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