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含义,

  信托一经有效成立,便产生法律效力。其效力包含两个方面:信托的内部关系与信托的外部关系。前者是信托关系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是信托关系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无论是信托的内部关系还是外部关系,无不围绕信托财产为核心展开受制于信托财产的独特法律地位。

  从委托人角度看。委托人一旦把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即丧失了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不属于委托人的财产,从而独立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从受托人的角度看,受托人虽然取得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是受托人仅仅是一种名义上、形式上的所有权。他仅仅享有信托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而无收益的权利,不仅如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也不像对自己的固有财产那样拥有绝对的、仅受自己意志支配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相反。受托人必须受信托目的的约束,必须以受益人最大化为原则管理与运用信托财产。因此受托人名下的信托财产具有强烈的“脱离”化倾向,从而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存在明显的分别。从受益人的角度看,受益人虽然对信托财产享有信托利益,即具有实质的所有权,但是这种所有权只有在其根据收益权所享有的信托利益请求权实现以后才能得到实现。因此,信托财产并不是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这种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种独立财产的特性,就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债权人行使债权均不得及于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信托财产实际上是为信托目的而存在的一种“目的财产”,而“非任何人的财产”。通过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及相关安排,使得受益人的利益得到保护,使债权人与受益人之间利益得到平衡。